我国信用权立法诸问题研究/王中(8)
至于信用权犯罪的构成条件,我想和著作权犯罪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难点有两个,一个是侵权后果什么才算数额较大,另一个是主观上过失是否构成犯罪?著作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对信用权来讲,应当大大提高数额标准。理由是信用权侵害的客体是社会上的经济能力客观评价,并不象著作权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当事人直接经济财产权利。其次,在主观方面,我认为采取和著作权犯罪一样的直接故意条件比较现实,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
五、律师的信用权立法保护
律师的信用与信用权,是全国的一个缩影。律师信用受到了挑战,曾经作为去年全国律师论坛大会讨论的一个主题。律师的信用权保护还没有引起重视。根据本文上述研究成果,谈谈律师信用权立法保护。
1、 律师信用权具有鲜明的财产权属性和人格权属性。
律师界行内人都知道,好的律师信用口碑能带来经济利益,信用权是一种经济利益价值趋向.另外,我国大部分律师还是个人化服务,并不是律师事务所整体服务,因此律师信用也是人格服务的一部分。应当大力宣传信用权双重属性,如果每个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都能深切感受到它的“名利双收”,就会主动积极地建立律师信用,改变主管部门大力呼吁而成效较小的被动局面。
2、 律师信用权的立法关键是司法部的信用立法规范。
不但要改变由地方司法局(各自为政)和全国律师协会(非法律效力)制定规范的局面,又要解决法律效力的范围与层次,因此应由司法部制定律师信用管理规章。通过信用行政立法保护信用权。
(1)规范主体包括律师、律师事务所、司法主管部门、律师协会、有关当事人。
(2)保护两个方面包括:从对象上,包括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信用权保护,也要提及含有部分对有关当事人信用权的保护。
(3)规范行为包括:
律师对外业务行为:要对可能侵犯他人信用权的律师业务行为进行规范。例如律师调查对方资信、律师对客户资信资料或档案资料的保管与公布(不论采取写书、律师所网上刊登、电台采访等方式)、相关的律师声明、律师法律意见报告等。目前律师协会出台的办案指导规则说起到了很大作用,可以把其中需要强制性的规范纳入规章里。有的还需完善,如律师应当客观、公正地收集、记录、制作、保存自然人、法人的信用资料,者需要制定具体规则。
律师之间内部行为:律师之间和律师事务所之间不得“窝里斗”。涉及捏造或散步虚假律师信用的,要按照犯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也可以要求按照信用权侵权案件处理。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