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关你一天赔多少钱/王中(7)
解决人身自由赔偿标准可能需要对我国的人身赔偿进行全部反思,比如是否采取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补偿,如与必要生活费为限,或当地民政部门救济标准为限。在我国早已经实现翻两番的今天,仍然采取当时《民法通则》(1985)的立法意旨标准就僵化了,也达不到法律的救济、惩罚、教育的目的,相反导致违法的风险成本非常低,造成法律的权威与法律实施效果难以提高,当然难以形成法治的良好环境,因为立法的不公平是带有根源性的,带来的后果多方面的。众所周知,财产赔偿尤其是合同违约赔偿,我国法律通过无过错责任原则、全部赔偿原则根本改变了过去的赔偿不足等问题,但在人身权的法律救济原则上并没有根本改变,几乎可以说进步的表现仅在不久前承认精神赔偿方面。如何促进我国人身权法的较大发展,我认为不在于又“发现”或“发明”了新人身权,因为人身权法律保护采取非法定主义,也不在于某位学者的人身权分类和结构更合理,而在于如何促使提高赔偿标准,因为纸面上的法与现实中的法的影响力差别是很大的。
但在以往的法学中,精神生活本身却远未得到合理的说明。财产关系的本质在于经济意义上的财产利益。,人身关系是一种以非财产利益为核心的建立在感情、协助、共同生活、精神健康等因素基础之上的关系。 (人身自由的价值可以借用关于同是精神利益的精神赔偿的出台的理由诠释,“体现了对人本身的关怀和社会的进步”)
(2001年03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谈精神损害赔偿1、司法公正的需要2、 以人为本,权利在民的要求(《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从其他民事权利中独立出来,单独作为一节,体现了经历过“文革”浩劫以后,中国人民痛定思痛,要依法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决心和信念。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可以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人,引导社会努力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法制意识和良好社会风尚,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
3、是审判实践本身的需要。
四、对人身自由金钱补偿的法律评价
自由无价,可以用两句名言说明,“不自由,毋宁死”。“若为自由故,两者(爱情、生命)皆可抛。”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金钱赔偿并不是给精神损害“明码标价”,精神损害与金钱赔偿之间不存在商品货币领域中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金钱赔偿实质上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依法行使审判权,对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结合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作出的司法评价。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考虑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明确,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确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目的在于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行为人,在社会上倡导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现代法制意识和文明进步的良好道德风尚。盲目攀比,一味求高,结果将会事与愿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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