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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的分配评述/黄雪坚(4)
但也有人认为,在证据法领域,近几十年来出现的盖然性说正是人类长期社会实践在司法审判上的一种必然产物。当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虽有规定但不明确,且缺乏可操作性时,借助经验法则作为赋予法官就一些特定情形将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进行分配,不失为一种充满理性的衡平与救济。
4.法规分类说
此理论认为,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除法律有明文规定起,其他依法规可分为原则的规定和例外的规定而定。
上述3种理论是在对规范说的批判基础上建立的,“新说”有一定的意义,但毕竟缺乏系统性,其理由充足但是操作性不强;尽管规范说存在诸多不足,但它易于操作,可以说是“实用高于理智”的方法。也可以说,在大陆法系还没出现罗森贝克这样的对法律要件性质进行足以让人信服和便于操作的新的划分方法之前,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还只能以规范说为圭臬进行。[8]
以上学说为大陆法系所创,而当代英美法系的通说认为,证明责任分配不存在一般性标准,只能在综合若干要素的基础上就具体案件进行具体性分配。在对具体案件分配时所考虑的原则包括:政策,公平,证据所持,方便,盖然性,经验规则,请求变更现状的当事人理应承担证明责任等等。其中最重要的要素是政策,公平和盖然性。由于英美法系实际上是综合各种诉讼利益,以实证方式分配证明责任,所以,可以将这种分配理论称为“利益衡量说”。[9]
三.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及评价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的概念来源于大陆法系,是对日本法:举证责任“或“证明责任”的直接援用。
在我国,提起证明责任的分配,只要略知法律的人都会说“谁主张,谁举证”,然而,“谁主张,谁举证”概念的模糊性,导致其不可能为证明责任分配提供一个有实用价值的具体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官只凭感觉或是一种公平理念来分配责任。
在学者当中,关于我国证明责任的分配,也存在多种学说:
常怡教授认为,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则,不能完全照搬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也不能对有参考价值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和新说不予取其所长,但必须从我国证明责任分配实际情况出发。首先,有法律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其次,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就从实际出发,公平,合理的分配证明责任。[10]
张卫平教授认为:证明责任分配责任分配原则在还没有形成更实用的情况下,应该采取法律要件事实分类说,这也是一直以来的理论通说。该学说遵循的原则是:
a.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须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事实负证明责任;
b.主张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当事人对该事实负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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