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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股权证及其在上市公司再融资中的应用/刘劲容(12)
而就其合法性分析,《证券法》第35条有关“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的规定亦不构成认股权证在国内市场推出的障碍。第35条旨在禁止金融期货的交易,限制国内市场上证券的买空卖空。认股权证的实质是一种期权,在交易时是即时结算和交割,其交易仍属现货交易的一种。所以《证券法》第35条并不构成权证开发的法律障碍。然而,由于国内作空机制的缺乏,不仅一定程度上扭曲权证定价机制的合理性,而且也限制了权证品种的开发,例如无法推出属看跌期权的认沽权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投资人的套利或风险管理安排。尽管如此,考虑到在权证开发初期应从简单处着手,循序渐进,故上述缺陷(以及股权分置、国有股减持等更深层次问题)对于现阶段权证的推出尚无大碍。
然而,权证于国内市场的开发可能产生一个突出问题,那就是由于权证持有人的行权,会产生公司股本增加的后果,其行权通常又有一个持续的期间且行使数量不确定,因而会导致权证发行后到权证执行期满这段期间,公司的资本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尤其在长期权证情况下,会造成公司实收股本与注册资本长期不符的情形,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公司法》第78条规定的资本确定原则 。目前可转债已获准发行上市和交易,这意味着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在我国已有所突破,因而权证执行后股份的增加与股本变动可借鉴目前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时进行股份增加和股本变动的方式解决。即在每一季度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或在行权后所认购股份达到公司股本10%时由发行公司进行公告,并于每年年检时办理注册资本工商变更登记。对于权证未行使部分所对应的股票,则可参照目前配股或增发过程中的券商余额包销、尽力包销等制度。这样,上市公司在权证执行期满后,其股本的配股或增发即已完成,此时可以进行公告,并且以当时配股、增发后变动的股本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等事宜。

第III部分 上市公司再融资中的权证应用

一 增发权证

当上市公司需要大规模资金以谋求发展时,增发是主流融资手段。然而目前增发在国内市场却遭遇严重的市场阻力。这尤其是因为现有增发方案存在下述缺陷:
(1)老股东无意或无力认购,却又无法转让其认购权。由于目前增发定价多趋近二级市场市价,对老股东而言偏高因而其认购积极性普遍不高,或者老股东缺乏足够认购资金。在无法转让其认股权的情况下,老股东要么选择继续持股并蒙受除权后的损失,要么抛售所持股票导致股价大幅下跌,从而造成了市场对增发公司的“恐惧”心理。
(2)股权分置产生不同定价标准,利益转移现象严重。目前国内市场上由于流通股(依市值)与非流通股(依资产净值)定价标准不同,导致了持有二者的不同股东间的行为迥异和利益冲突。国内上市公司一般多由非流通股股东控制,因而增发方案也多由其制定。尽管非流通股股东对增发价格和增发数量的提高要以确保新发售的股票能为新的投资者所接受(即发行价应小于增发股份上市后的预期价格(除权价格))为限 ,但原流通股股东往往都会遭受损失(尤其是选择“持有股票,放弃优先配售权”情况下损失更大),存在着利益由原流通股股东向非流通股股东及新流通股股东转移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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