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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内幕交易罪的行为样态及立法完善/曾琳(8)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建议在内幕交易问题上,我国《刑法》与《证券法》的规定应达成一致。相应的法条宜作如下调整和修改:
一、《证券法》第42条将短线交易行为规定为“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卖出以后6个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 并在法律责任一章补充规定,短线交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刑法》第180条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罪名修改为“内幕交易罪”,并作如下规定: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卖出以后6个月买入,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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