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贸易中知识产权权利担保/李雯(7)
2,卖方在何种程度上有义务进行调查?在这个问题上不存在适用于所有的卖方的标准。调查的范围依赖于特定国家的知识产权的公布情况和方式、卖方的个人能力(是专业的还是小型贸易经营者)以及货物将被转售或使用的国家。
多数国家都对专利和商标进行登记,以使得公众了解到存在的无形权利。当第三人的权利被公开时,卖方的这种调查义务就是无条件的。即使卖方可以依赖于买方所提供的信息,他们也无法逃避这个义务。[16] 但是,对于非登记的知识产权,例如版式设计、技术秘密,就很难合理的要求卖方去调查。因为实际上认定卖方主观上“不可能不知道”依靠的是推定的方法,即在第三人的知识产权已在合同约定的国家被公布的情况下,卖方有调查的义务,如果卖方没有这么做而造成所出售的货物侵犯了第三方的知识产权,他应对此负责。如果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没有被公布,卖方便无此种义务,因为即使他进行调查,也发现不了什么,因而此种情形下卖方不承担责任。
不是所有的卖方都应该承担相同的职责。如果卖方是相关国际贸易领域的大公司,它就必须进行大量的调查查清是否存在第三人的知识产权,不管是哪个特定国家。相反,如果卖方只是小型对外贸易商,就不能指望他与前者承担相同的责任。[17] 而且,特定的国家对卖方的这种义务也有很大影响:在与卖方所在国相邻的国家,这种调查的程度要求就比在离卖方所在国很遥远的国家要高。[18] 当然,网络时代的到来大大方便了卖方进行的这种调查。特定国家离卖方所在地的远近或许不会这么重要了。然而,到目前为止,利用网络检索知识产权还未方便到足以消除这种地理位置的差别的地步。
3,告知买方的义务。不论卖方的规模大小、是哪一个特定国家,卖方必须告诉对方当事人他的调查结果。如果第三人的权利是在合同签定后才产生而卖方又知道这一事实,由于双方互负合理行为的义务,卖方的信息有助于买方改变处置货物,从而避免损失的发生。例如卖方可以将货物转发到一个不存在此知识产权的国家或及时取得一个恰当的许可。卖方违背此义务会导致其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Ⅲ,卖方担保责任的排除。
(一)买方知道或可归责的不知道。第42条(2)(a)规定如果买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存在第三方知识产权时,卖方不再承担责任。公约第42条(2)(a)的规定结合第42条第1款就会得出一个矛盾的解释。如果发生争议,卖方可以首先辩解说他在订约时不知道第三人所主张的权利存在;买方可能会说专利已经公布、商标已经注册,卖方不可能不知道第三人权利存在;卖方这时可以主张,既然凭专利公布、商标登记推定卖方明知,那也应基于同样理由推定买方明知,买方比卖方更有条件知道第三人知识产权的存在。根据第42条第2款a项,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人权利存在,卖方就可以免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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