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加大对行贿罪的惩罚及立法完善/焦守林(5)
炸[12].可见除少数索贿的外,大多数受贿者都是被拉下水的。因此,要根除贿赂罪,就
必须加大对行贿者的惩罚,受贿行贿并举,“两手抓”“两手都要硬”,而不是现在的重
受贿轻行贿。比如,香港《防止贿赂条例》规定对行贿受贿授受同科,就对对惩治贿赂起
到了很好的效果。在香港,有一娱乐周刊记者为了进入《2046》电影拍摄现场拍照,塞给
门卫300元港币,结果被判入狱三个月,严惩行贿谁还敢把钱送出去?[13] 正所谓“皮之
不存,毛将焉附”。
(3). 行贿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受贿, 首先,从行贿罪的主观方面来讲,主观恶性大,
行贿者的犯罪意图很明确,就是获得经济利益或达到某种目的,表面上,行贿人行贿,将
自己的财物送给别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事实上行贿人送的是一种投资,企图赚取
更大的经济利益。因此行贿罪的主观恶性较之受贿有过之而无不及,其次,有学者认为当
前贿赂成风,行贿人通过正当途径得不到应得的利益。只有通过行贿方能如愿,是不得已
而为之,因而行贿人是受害者,我认为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联系,即得不到利
益和行贿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得不到应得的利益,应该拿起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而不是那种以恶惩恶的做法,否则,不仅在刑法上达不到预期的目的,从法制大环境来
讲也不利于依法治国的事现,因为那样会助长人们不依法办事的社会风气。再次,行贿行
为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腐败毒化社会风气,助长了人们的投机违法心理
,行贿者通过行贿获得了不应得到的利益,也就必然侵害了那些具备条件通过合法途径就
可以得到,却因行贿人的行贿而不能得到这些利益的人的利益,因而行贿者不是什么受害
者,而是害人者,害人者当然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再次,是影响反腐败斗争深入健康
发展的重要原因,近年来,党和国家把打击贿赂犯罪作为惩治腐败的主要内容来抓,但贿
赂罪不但没有被遏制住,反而愈演愈烈,这与行贿罪的打击不力致受贿罪不止有很大关系
。
三 ,行贿罪之立法完善
从司法运作的实际情况来看,之所以存在重受贿轻行贿的现状从根本上来说,是我国现行
刑法对行贿罪的规定存在立法缺陷。《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
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可见现行刑法把是否谋取“不正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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