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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加大对行贿罪的惩罚及立法完善/焦守林(6)
益”作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界定,什么叫谋取“不正当利益”?言外
之意,难道还有正当利益的行贿吗?<<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
或者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里存在两点遗憾,首先是没有死刑的
规定,其次,没有像贪污罪受贿罪那样规定明确的行贿数额,且司法解释也没有对何为情
节严重?何为情节特别严重予以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我认为这就是导致大
多数行贿不能定罪量刑的“瓶颈”之所在。
针对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行贿罪的立法缺陷,为惩治和预防行贿罪,必须从立法完善入手
,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1. 取消不正当利益,杜绝合法行贿之门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始于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
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此予以继承和保留,把“谋取不正当利益”作
为行贿罪构罪的必备要件。法律上的这种限定明显存在不足,
首先,从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来讲,其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14].因而无论
行贿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如行为
人为谋取业务发展而购买原材料而行贿的情形中,虽然行为人谋取的利益并无不正当,但
其行为却同样具有强烈的腐蚀性,尤其是在我国现在的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显得尤为明显
。如今全国大建设,大工程遍地开,不少建筑商为了承揽到工程,工程做到哪行贿就行到
哪,这就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滋生了官员腐败,导致了大量“豆腐渣工程”,祸国殃民
。其次,从行贿罪的社会危害性来看,行贿的目的性,即谋取利益正当与否,并不影响其
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侵犯,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侵犯的是行贿行为本身,
即给予财物行为。因而,刑法没有必要对行贿的目的性加以限制。如果非要加以限制,也
只能做为量刑的依据。 再次,法理上讲不通,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都是相对的,有时
很难截然分开,如果我们不在法律上限定谋取正当利益也构成行贿罪的话,那就等于默认
了行贿行为合法,而法律严惩的应该是行贿行为,如果仅以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作为判断
标准,不仅不符和行贿罪的犯罪本质,也没有法理依据。最后,有部分学者将 “谋取不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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