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加大对行贿罪的惩罚及立法完善/焦守林(7)
当利益”做了扩张解释,认为不正当利益包括利益本身的不正当性和谋取利益手段的不正
当性,即“实体违规利益”和“程序违规利益” 。我认为,上述解释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范
围内,扩大了对行贿犯罪的处罚,但这种结论存在一个问题,就是抹杀了社会生活中法律
行为手段和行为目的的差别,如果像这样以谋取手段的性质决定利益的性质,那么那种本
身是合法的利益,似乎可以归于不正当利益,这样一来就否定了利益自身的独立性质,按照
这种逻辑,就根本没有正当利益可言了。而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应该是指利益本身
不正当,而不能取决于取得方式的正当与否。
综上,建议在修改刑事立法时,废除现行刑法中行贿罪构成要件之一的“为谋取不正当利
益”,建议《刑法》三百八十九条改为“为他人或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
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以杜绝合法行贿之门。
2.对《刑法》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思考
我认为此条款缺乏可操作性,具体来讲有两点缺陷 :
首先,没有死刑的规定 我认为对于行贿罪的规定可以判处死刑。众所周知,犯罪最基本
的特征就是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即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具有一定的危害性,
因此,我们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就是社会危害性如何,而从前面我们分析行贿罪的社会危
害性来看,其社会危害性并不比受贿罪小,并且在某些方面还大有过之之势。刑法对受贿
罪的刑事责任规定有死刑,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受贿罪也完全可以规定死刑。
其次,《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
本法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可见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犯罪数额作了
明确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而《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却没有规定行
贿罪的犯罪数额,并且司法解释也没有对行贿罪的情节作明确规定。因而不能不说是一大
立法缺陷。
综上,行贿罪的刑事责任,可以借鉴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规定为:“(一)个人行贿数额在
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行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
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行
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行贿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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