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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性化”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法草案简评/吴越(10)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超过100万元,且股东人数不少于5人的,应设1名监事。 达到前款标准且公司职工达到200人以上的,应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不低于监事总数三分之一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总之笔者认为,如果职工董事及监事没有相应的权限,其数量不确定的话,职工董事或监事就无法发挥作用。笔者的上述设想也只是初步的,对这个问题我们还应当继续研究。

七、有限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权限
草案第193条5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准用第125条3项关于股份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也就是将二者的权限等同。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的权限规定也是体现其人合与资合特征相结合的主要内容之一。如果说股份公司董事会的职权相对独立的话,那么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或董事会的权限如何,则主要取决于自治法的规定,也就是取决于有限公司章程的具体约定。有限公司章程既可以将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或者董事会塑造为一个时刻受制于股东会命令的机构,也可以将其设计为像股份公司董事会那样的相对独立于股东大会的机构。原因在于,有限公司与股份不同之处在于,由于股东人数相对较少,尤其在股东人数只有2到5人左右的小公司里(将来这样的有限公司应不在少数),基本上每个股东都可以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接近合伙企业的管理模式),对这种情况法律应当有所区别。此外,在股东人数较多的有限公司中,也应当允许通过章程的约定将日常业务执行的一部分权限集中到股东会自己手中,反之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则不能这样做。鉴于此,笔者认为对股份公司董事会职权的很多强制性规定,并非一概能够适用于小型的有限公司,例如草案第125条第3项至第7项关于经营计划的制订权以及各种方案(财务预算决算、利润分配于亏损弥补、公司改组等方案)的制订权并非一定要掌握在执行董事或者董事会手中,而应当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不同的约定。例如对于一家小型有限公司而言,是否非得要执行董事来制订经营计划呢?这完全可以由人数不多的股东们自己来完成。至于该条第8项规定的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也并非一定要执行董事或董事会来决定才科学,应当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不同的约定。至于该条第9项规定的对公司经理(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财务经理等任命权,也不一定非要由执行董事或董事会来任命,而且对小公司而言,是否有必要任命如此多的经理,本身就是个问题,因此建议删除草案中的上述规定。
根据以上的设想,笔者认为对有限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不能简单照搬对股份公司董事会的规定,而应当单独进行规定,相应地,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规定也应当作些调整。 建议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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