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性化”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法草案简评/吴越(9)
草案第190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与规模较小”的有限公司,可以只设1名执行董事而不设董事会。草案第191条又规定有限公司应设监事,“经营规模较大”的公司,设立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问题是,判断公司规模大小的依据是什么呢?
关于公司规模的判断标准问题,笔者在上文中已经谈过了。需要强调的是,公司规模的大小体现在不同的方面,例如股东人数、注册资本、年销售额或营业额、职工人数等。以上的指标也并非一定要不加区别地采用,而应根据法律规定的侧重点的不同采用某一方面的指标或者兼采几个指标。例如在是否允许职工进入监事会或董事会方面,侧重要看企业的职工人数(对中国而言,还要看企业的国有性质),而税法上判断公司大小,主要是看公司的年销售额、营业额(对增值税、营业税而言)以及利润(对公司所得税而言)的大小。
但是草案仍然沿用现行公司法的规定,采用“规模较大”或“规模较小”等模糊术语,不能不说是一个小小的遗憾,因为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而追求可操作型正是公司法修改研究小组追求的主要目标之一。
其次,草案要求国有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中应有职工代表,即“职工董事”。笔者认为职工董事与职工监事不一样,董事就应当是懂经营懂管理的人,让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即使对国有企业而言也应当慎重。此外,除国有有限公司外,雇佣员工达到相当比例的私人有限公司,也应当吸收职工进入董事会,这是因为任何公司职工人数越多,职工利益保护就越突出。对大公司而言,职工政策稍有不当,就容易引发社会问题。但是职工董事的决策权限,仍然应当限于职工权益维护以及劳动保护、职工培训等方面,而不宜让职工董事与代表股东利益的董事享有同样的权限,所以即使在国有公司或者具有一定社会属性的大公司中,职工董事与股东董事的人数与权限也不应当是对等的。
鉴于此,笔者暂且建议将189条修改为:
“由两个以上的国有出资人设立的国有有限公司中职工超过1000人的或者职工超过2000人的非国有有限公司,应有2名职工董事。职工董事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职工董事在公司进行涉及本法第192条列举的事项(即直接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进行决定时享有表决权。(注:职工人数较少的公司的职工利益保护有其他法律法规作保障。)
职工董事在本法第192条之外事项进行决定时的享有出席会议的权利及提议权,但不享有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监事制度方面,国外一般只要求股份公司设立监事或监事会,而对有限公司则没有一概要求,换言之只有有限公司达到了股份公司的规模,要求其增加设立监事或监事会才是合理的。草案在这一点上也采纳了这一规则。但是在判断有限公司规模大小的问题上草案规定则比较模糊。笔者建议将草案191条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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