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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艰难情形规则”对我国合同法的借鉴意义/殷武(4)
1、我国《合同法》应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
(1)我国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成员国,派员参与了《通则》的起草,并已批准加入《通则》。依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我国应自觉遵守《通则》。同时,我国已经加入WTO,应履行我们的承诺。(2)在涉外合同关系中,虽然《合同法》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实际上必须遵守该原则,而因合同法没有作明确规定,作为普通的非法学研究的一般商事交易者很难知晓该原则,这样在国际贸易中,极可能对我国企业、个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3)在国内的商事交易中,为了充分贯彻合同自由、公平原则,客观上也需要情势变更原则。因此,应尽快在我国《合同法》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以弥补我国法律上的空白。
2、拟建立的情势变更原则制度应包括的内容
建议拟建立的情势变更原则制度应参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关于艰难情形规则的规定精神,并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及立法惯例,具体可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1)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诚信原则及公平原则是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情事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及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
(2)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目前学者有不同的叙述。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订立后,发生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而显示公平的,该当事人可以与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原则。
(3)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a、须有情事变更事实;b、情事变更必须发生于法律行为成立后,法律效果消灭前;c、情事变更须非当事人为法律行为时所能预料;d、情事之变更必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e、情事的变更导致履行合同将会显失公平。
(4)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基于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尚处于初级阶段,不宜对“情势变更”做太宽泛的界定,以免难以操作,建议将“情势变更”界定为在合同订立后,排除正常的商业风险而出现的不可抗力。
(5)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程序。应包括(a)赋予不利一方地位的当事人提出重新谈判的权利,要求其同时说明理由。(b)在无法重新谈判或无法达成协议时,当事人均享有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变更或要求终止合同的权利。
(6)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如同《通则》中“艰难情形规则”的效力一样,它应具有二次效力。第一次效力:重新谈判,维持原合同关系,只变更某些内容,以排除艰难情况导致的不公平结果;第二次效力:解除合同,即当第一次的效力尚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结果时,则采取消灭原合同关系的方法以恢复公平,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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