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从一件特殊的离婚争养子女纠纷案谈起/刘京柱(7)
四、对未成年子女保护的最佳利益原则
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第44届大会一致通过《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界定儿童是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规定了儿童出生后具有姓名权、国籍权、生存权、受教育权、获得发展及参与权、不受剥削和虐待等各种权利,并规定了保护儿童的基本原则:即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指任何事情凡是涉及儿童,必须以儿童利益为重;尊重儿童的生存和发展权利,以儿童的健康生存和发展为重;尊重儿童的观点与意见的原则,指任何涉及事情,应当听取儿童的意见;无歧视原则,即不受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信仰、政治主张等影响。我国政府于1990年8月29日正式签署了这一公约,成为公约第105个签字国。
在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的确认上,应当按照《儿童权利公约》有关“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规定,以儿童利益为重。人工授精以满足不能自然生育的夫妻的合理大摇大摆为动因,以生育子女为目的和必然结果。由此,有关子女的身份、地位和权益是人工授精的核心问题,保护子女应作为其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在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身份、地位上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人工授精的子女从出生时起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享有婚生子女的一切合法权益,并在胎儿期间享有法律所保护的胎儿利益,任何人不得歧视。
2、经夫妻双方同意,使用他人捐献精子、卵子、胚胎出生的婴儿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而与捐献者及其有关亲属除受法定的血亲禁婚限制的约束之外,不能产生亲属间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⒀
3、生殖技术出生的孩子18岁后,有权知道自己出生的事实及编码(防止近亲繁殖所编的识别码),但无权知道谁是供体,更无权要求会见供体。⒁
4、人工生殖技术下所生子女,在长大成年后均不得解除或变更其亲属关系及其有关权利义务。⒂
在前述案例中,二审法院正是基于“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在正确认定人工授精的女孩的法律地位为婚生的同时,作出了由其生母直接抚养、社会父亲承担一定抚养费的判决。
五、结 论
现代人工生育技术的发展,不但改变了人们的生育观念,也将由此带来的价值冲突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直接影响着人类本身的生存与发展。法律的规范、引导作用对人工生育技术的发展和限制是绝对必要的。当前,世界各国日益重视通过立法保障生殖技术的正确应用,力求生殖技术的发展与社会协调,为社会服务。我国生殖技术研究和应用比发达国家起步要晚,发展却相当迅速。但是,我国这方面的立法工作却极其滞后,对生殖技术的应用管理也非常薄弱。因此,非常有必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尽快对我国生殖技术进行立法,依法调整在生殖技术研究和应用过程中产生的新型社会关系,促进生殖技术的健康发展,造福人类。人工授精作为生殖技术的一种,在我国已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应用,由此也产生出了大量的涉及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地位和权益的保护问题,诉至司法解决的不在少数,但限于法律上的阙如,实践中的争议较多。本文从一个典型的人工授精案件探讨了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并提出应从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出发考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以期最大限度地保护儿童的利益。(作者:刘京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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