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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职务犯罪侦查中的以事立案/薛敏霞(2)
二、侦查必需
1、案件证据必须通过侦查手段获取的;2、如不迅速立案,证据可能发生变化或者灭失的;3、如不迅速立案,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可能进一步扩大。
以事立案有其积极的意义。首先,采取以事立案的模式启动侦查程序,使侦查手段和措施及时,合法出手,有利于依法、迅速、及时地打击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犯罪。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立案后,侦查手段、措施和活动才具有合法性。有些渎职侵权案件的犯罪事实,危害结果比较明显,但具体行为人并不明确,如果一定坚持通过一段时间的工作先确定犯罪嫌疑人,由人到事,显然会坐失良机,影响案件的侦查和证据的获取。
其次,有利于加大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在全国范围来看,查处职务犯罪的工作还很不平衡。造成这种局面的因素是很多的,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职务犯罪侦查大多沿用传统的以人立案的单一模式。而采用以人立案和以事立案相结合的侦查思路,则可以克服这一不足。
第三,有利于隐蔽侦查意图,减少和排除办案中的阻力和干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没有杀人、放火那样明显直观,行为主体的地位、职权和社会背景也往往影响到对该类犯罪的认识和判断,仅仅从认识和判断以及“关系网”的角度来看,要比一般的刑事案件的办理要难。司法实践表明,案件刚刚开始办理,说情者蜂拥而至,干扰不断,阻力重重。大胆采用以事立案,对事不对人,抓到证据再抓人,既有助于办“铁案”,又可以减少办案的阻力和干扰。
第四、以事立案的案件,即使撤案,负面影响也较小,通常不会引发刑事赔偿问题。立案后,全面侦查活动开始展开,可能会出现与立案时的事实不相符合,或者证据发生变化的情况,因而导致撤案,这本来是法律所允许的。然而,由于“以人立案”的侦查方式在立案时就先确定了犯罪嫌疑人,使侦查工作不可避免地针对特定的人,当案件无法侦查终结或撤消案件时,难免产生一些负面影响;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还面临着刑事赔偿的问题,给检察工作带来被动。而采取以事立案的案件,经侦查即使撤消案件,由于侦查工作对事不对人,因此负面影响要小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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