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法律救济论/冯兴吾(3)
公证书正确的,维持原公证书
⑵决定补正
公证书内容正确,仅表述不当,应当责令原公证处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由公证处另行制发补充性的公证书。
⑶决定部分撤销证书
公证书内容部分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的,可以责令原公证处撤销对不真实或违法部分的证明。
⑷决定撤销公证书
公证书内容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公证书。
违反公证程序的,责令公证处补充必要的手续,无法补充或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撤销公证书。
㈢行政复议
1、行政复议机关
《公证程序规则》第58条第2款规定:“申诉人、公证当事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前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县级以上各级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由于长安公证处的设立,必然出现司法部作出的处理决定。因此,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8条第3款的规定,对司法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司法部管辖。申请人对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2、行政复议参加人
⑴申请人
申请人是依据法律规定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资格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转移: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
⑵被申请人
作出引起争议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⑶第三人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法律设置第三人制度的目的,是使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法律争议得到统一解决,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得到法律救济。
3、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5条第7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变更或者维持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4、行政复议的决定
⑴维持的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⑵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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