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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法律救济论/冯兴吾(8)
  ㈢公证法律救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协调
  协调是公证法律救济的关键,主要指公证法律救济各环节如何统一、有序地衔接,使各项具体制度稳健、和谐地运行,从而提高公证法律救济的效率。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条和第6条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主体资格仅限于行政相对人,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与之基本一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这种资格认定上的差异,导致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按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无法提起复议,而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应当通过修改、解释等方法予以消除。
  ㈣公证法律救济最终结果—公正
  公正性作为公证法律救济的最高追求,在公证法律救济中显得更为重要,司法被公认为是解决包括公证法律救济的最有效、最公正的手段,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一个国家的法治程序的重要尺度。但是,对司法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司法部管辖。申请人对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如果选择行政裁决,则不得再提起诉讼。这种将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必然影响到公证法律救济的程序公正性,因为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同样应接受司法监督和检验。因此,我国应逐步废除行政复议终局的规定,使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都能接受司法审查。
  ㈤公证职业化建设—规范
  ⑴开展诚信为民教育,规范公证法律服务秩序
  在公证队伍中深入开展政治思想信念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使公证处内部管理和公证员执业活动得到规范。不断提高公证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教育,努力建设一支“坚定信念、精通业务、维护公正、恪守诚信”的公证队伍。
  ⑵完善公证员执业准入制度
  要完善公证员考试、考核、任命制度,吸收一批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和其他高素质的人才从事公证执业,要完善公证机构用人机制,储备一批公证后备人才。
  ⑶加强对公证执业人员的培训
  要提高公证人员的理论素养、法律专业知识和公证岗位技能,优化公证队伍的知识结构,为公证事业的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⑷完善公证执业奖惩制度
  要认真落实《公证员执业道德基本准则》和《公证员惩戒规则》,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违背职业道德的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要加大处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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