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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贪污贿赂案件的赃款去向/王新平(2)
二、“赃款去向”论违背贪污贿赂罪的立法本意
我国刑法规定贪污受贿罪侵害的是双重客体,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而后者是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区别于盗窃、诈骗等一般侵财犯罪的显著特征。那种强调赃款去向用于公务而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恰恰是只注意到贪污受贿犯罪侵犯合法财产权这一犯罪客体,而忽略了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这一客观要求。“赃款去向”论的一条所谓理由,就是“仅查明贪污、受贿行为,而不论赃款是否用于公务,就没有查明行为人的真实目的,是客观归罪”。我们知道,意识支配行为,思想决定行动,作为一个正常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采用贪污、贿赂手段获取财物时,不可能不知道这种行为的违法性,这是一个大前提。将赃款用于公务,是占有财物后对财物进行处分的一种行为方式。以此认定行为人构成贪污受贿罪,完全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而“赃款去向”论以后行为否定前行为性质,否定行为人在前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恰恰是一种唯客观论的体现,有违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三、“赃款去向论”扩大了司法机关的举证范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一般原理,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由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承担。行为人对赃款的处理,仅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的一种延续行为,不是犯罪构成所必须要求具备的行为,而仅仅是影响量刑的一个具体情节。侦控机关完全可以享有和行使举证的豁免权。
司法实践中,以赃款去向不清或“赃款用于公务”为由宣判被告人无罪,不仅对打击腐败分子不力,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消极影响,更主要的是有悖法理。如果将犯罪构成要件与量刑情节混为一谈,只能导致放纵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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