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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民事损害的因果关系刍议/肖义方(2)
(一)信赖与因果关系之间的关系
在讨论10b—5规则下的民事责任,信赖与因果关系两个概念经常交换使用。在许多情况下,法院认为只要能证明或推定信赖的存在,交易方面的因果关系就自动成立。但多数观点认为,信赖和因果关系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信赖在民事诉讼中是指原告的一种心理状态,原告在作出投资决策时获悉并信赖了被告的虚假陈述。信赖可以是直接的,如直接了解并信赖了被告的不实陈述;也可以是间接的,如原告对受虚假陈述影响的经纪人建议或其他证券研究结果产生信赖。但信赖仅是投资人损失的必要非充分条件,10b—5规则把信赖确定为民事诉因的一个构成要素,是因为该规则确定的民事责任制度源自于普通法下对欺诈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根据普通法,原告证明对被告欺诈行为产生了信赖是获得赔偿的前提。[4]10b—5规则强调信赖的另一个原因是,该规则的宗旨之一是建立“买者自慎”(Caveat Emptor)原则,[5]而不是为投资人在证券市场中提供保险。
因果关系是一个事实标准,它要证明是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导致原告损失的实质性因素。美国学者常常用“要不是”假设性描述:要不是被告不实陈述的话,原告就不会从事该笔交易。这里实质上将“信赖”作为一种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方法在使用,是一种无法直接把损失与虚假陈述联系起来而设计的一种法律平衡。如此这般,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原告受虚假陈述引诱从事交易就一定会遭到损失吗?如果当时向投资者披露了真相,他就绝对不会进行证券交易吗?为了公平解决此类问题,仅仅通过信赖确认因果关系是不够的,对信赖本身应当建立认定标准。
(二)信赖的主客观标准
如上所述,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通过信赖的证明或推定来确认的,而信赖纯粹是投资者心理状态,真实的心理只有投资者本身才知道,如果仅凭原告自己的主张,即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无疑将被告推向绝对责任的境地,有违法律的公平,因此,在10b—5规则诉讼中,对判断信赖是否成立,法院采用了一定的标准。
美国法院多数采用主观标准,即合理信赖标准。所谓合理信赖标准,是指投资人在接受虚假陈述时,虽然尽到了应有的谨慎,对相关信息进行了合理的分析,但是基础自己的主观条件,还是对虚假的陈述产生了信赖。相对主观标准,一些法院采用客观标准,即正当信赖标准。所谓正当信赖标准,是指不以投资人的主观条件为基础,而是假想一个一般水平的理性人,按照这个理性人的认识水平,是否会在当时的条件下对虚假陈述产生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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