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大诉讼法的几点比较及立法完善/田育丞(10)
鉴于审判监督程序存在诸多问题,笔者建议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实行真正的第三审程序,或者说是再上诉程序,即实行三审终审制度。
为避免大量二审案件涌入再上诉程序,建议实行有限制的三审终审制度。
所谓有限制的三审终审制度,即将二审作出的裁定确定为终审裁定,对二审作出的判决,依靠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职能,对不服二审判决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与二审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提出再上诉申请,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准许再上诉的诉讼制度。人民检察院对经过审查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的二审判决,应当作出不准再上诉决定书并向同级人民及当事人送达,此时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即成为生效的判决;对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二审判决错误或程序违法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准予上诉决定书并向同级人民法院及当事人送达,二审法院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案卷材料、准予上诉决定书及再上诉状报送再上诉法院,由再上诉法院进行书面审理,再上诉法院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询(讯)问,可以向与其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征求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再上诉法院经审理后应当作出判决或裁定,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如果终审的判决确认一、二审判决、裁定错误的,当事人在因一、二审判决、裁定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可凭终审的判决、裁定为依据请求国家赔偿。
对三审终审后,有新的证据证明原第三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由第三审人民法院撤销原第三审判决或裁定,重新作出新的终审判决和裁定。
有比较才有鉴别,有比较才能发现三大诉讼法之间对共性问题的规定存在的差异,才能够取长补短,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三大诉讼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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