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价值论/冯兴吾(9)
2、社会民众对公证价值偏执的障碍
社会民众对公证价值理解,是十分重要的,现实中或多或少的公证申诉、复议、起诉的案件是由于社会民众对于公证价值的理解所致。如有的当事人竟要求出具解除父子关系公证书,有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条件的收养人要求公证机构办理收养登记、公证,有的则对公证实体公正、程序公正的公证书盲目提出申诉,甚至复议、诉讼。
3、公证人员对公证价值理解的障碍
公证人员对公证价值的理解经常会发现,尤其在公证人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如某地关于“处女膜公证”就是对公证价值的曲解,极其典型,而且这一曲解现在还相当普遍,并直接导致了一系列错证、假证的发生,并且错证、假证正在或者可能继续发生。
4、价值多元对公证价值实现的障碍
面对价值多元,有的人希望一元,实际上真正的一元是没有的。价值的多元化表现在职业化的多元化,文化上的多元化、思想上的多元化、性别和年龄的多元化、经济的多元化,价值多元就有可能导致错证、假证。
㈢、公证的价值实现条件
1、公证价值必须在法律制度中明确
将公证价值准确、明白无误地体现在法律制度之中,是一件十分重要的工作。然而,公证价值设定在立法中不尽人意,其结果是不利于公证价值的实现。如在我国立法中,许多立法者都不是专职的,他们都有自己的行业或部门归属。虽然这次全国人大常委吸收了一批年轻、专职常委,但与全部常委的比例还很小;另一方面,我国部门立法的现象还比较突出,有的问题还十分严重。如我国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时,关于“建立收养关系是否必须办理公证”就有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收养关系是一种变更人身权利义务关系的比较重大的民事行为,收养关系的设立应有一定的法律程序,这个程序就是公证;第二种意见认为,收养是民事行为,不要行政干预;第三种意见认为,收养有不同种情况,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凡是收养弃婴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可以不办公证;涉外收养则必须办理登记和公证;凡因生父母生活困难,而收养的,随其意愿。这些争议的背后其实是立法者对公证法律的正义、秩序、效益等价值地位与关系的不同认识。这就要求立法者尽量摆脱其行业、部门的桎梏,使公证法律的价值确定是人民意志的反映,而不是某个部门或者更为危险的个人意志的反映。我国祈盼已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更应当是民意的体现,受到民主的制约,体现民众的意志和国家的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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