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李金泽(10)

其二,完善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及其再监管制度。人民银行应对银行内部控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个规范化的细则要求,并规范各银行实施的监督机制。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监管的核心原则》的建议,内部控制应从组织结构(职责的界定、贷款审批的权限分离和决策程序)、会计规则(对帐、控制单、定期试算等)、“双人原则”(不同职责的分离、交叉核对、资产双重控制和双人签字等)、对资产和投资的实际控制等方面来构建。这些控制措施还需有内部审计职能进行补充,以便借助内部审计职能在机构内部独立地评价控制系统的完善程度、有效性和效率。与此同时,监管主体除规范直接检查这些控制措施的有效性外,还应要求内部审计职能对监管主体工作出报告,以便及时发出纠正的通知。

其三、构筑必要的应急措施[30]。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了“接管”和“破产”制度,但对于银行的紧急情形——无足够自有资本清偿能力或危险状况时的短期性应急措施未作规定。紧急措施有助于防范个别银行风险的漫延。紧急措施可由立法授权监管主体采取如下措施:1)禁止或限制业主或股东以分配利润和用担保的方式提款;2)禁止银行将可动用支付手段参股投资等;3)禁止吸收存款、提供信贷或作部分限制;4)禁止银行管理层和业务领导人从事业务活动或作部分限制;5)派驻监督人员监督银行业务等。对于经营状况良好且具有偿付能力但面临暂时流动性困难的银行,人民银行可直接进行贷款援助或由中央银行提供担保,以帮助解决短期困难。

其四,规范信息坡露。信息披露是风险监管的必要补充。为保证金融市场的有效运作,市场参与者获取准确而及时的信息极为必要。如德国联邦监管局设置了公告目录单,优先公告的为风险公告,此外还有经理的委任或退休、股权的变化、法律地位的变化、可偿资本的变化,尤为重要的是超过25%的亏损;同时《报告规则》还规定了公告的性质、范围、时间和编制格式。[31]我国监管法制也应对披露的有关要求进行规定。当然,由于信息公开披露的范围是有限度的,否则会损害银行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因此慎重确立此范围甚为必要。巴塞尔委员会已建立了一个系统委员会来研究与披露有关的问题,以便为银行业提供详细的指导。

其五,进一步健全市场退出监管制度。我国《商业银行法》已原则性地构建了银行破产制度,但是还有许多具体问题未予涉及。今后的法规应完善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申请程序,法律应规定银行申请破产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并应把中国人民银行定为向法院申请银行破产的唯一主体,而不能由银行直接向法院申请。因为银行的破产须谨慎为之,且需经严格审查。同时还应构筑相应的和解程序及有关期间的计算制度。银行债务的清偿、债务重组、有效资产的承接、被关闭银行的托管等均需规范化。_


总共13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