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院调解存废的思考/韩宁
关于法院调解存废的思考
提纲:
一、从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角度看,法院调解不可取消
二、从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现状看,法院调解不可取消
三、从民事诉讼目的的角度看,法院调解不可取消
被誉为“东方经验”的法院调解,在经历了从“着重调解”到“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调解”的立法性淡化过程以后,近来又受到了新的挑战。
学者张晋红著文明确主张,在我国步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制化轨道后,法院调解已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那种立法价值了。法院调解不伤当事人和气、省时省力等正面价值的实现难以避免地同时存在着负面效应,所付出的代价也太过高昂,例如背离法律的正义要求,损害诉讼公正和法院形象。基于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完全取消法院调解,即取消现行立法意义上的法院调解。①
笔者长期从事法院实务工作,认为,法院调解中存在的强行调解,久调不决等负面效应并不是由于法院调解制度的内在构造性矛盾引起,而是由于法院调解缺乏规范化的程序造成的,我们不能轻率地断言法院调解已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和意义,更不能完全取消法院调解。本文拟从理论和实务的角度就此论证自己的观点。
一、从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民族心理角度看,法院调解不可取消
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在诉讼方面的基本特征是厌讼、贱讼,以调处息争,实现无讼。自从汉武帝接受董仲舒的建议,“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思想便在中国社会取得了正统地位,以调息争,实现无讼正是儒家的理想境界。
作为儒家创始人的孔子,是“无讼”论的奠基人和鼓吹者。他曾郑重地宣布:他的施政目标之一就是“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孔子的这种观念深深地影响了后来奉他为万世师表的儒家化的法官们。纵观两千余年的封建社会,厌讼、贱讼一直是诉讼观念的主流。
古代法官息讼的常用办法是,通过对当事人双方进行道德教化,进而使双方产生羞耻之心,主动撤讼。即所谓的“以调息讼”。在明教化、息讼端方面,孔子棱椎祟为典范。据《荀子.宥坐》载:“孔十为鲁司寇,有父子祖讼者,孔子拘之,三月不别。”认为“不教民而听其狱,杀不辜也。……罪不在民也”,终于使其父受感化请止讼而去。中国古代,经过调处而平息诉讼称为“和息”、“和对”。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扣,已有调处的记载。秦汉以后,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的原则,以调息讼的案例不胜枚举。
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儒家的纲常伦理深深地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普遍性的社会规范和社会行为的价值标准。厌讼、贱讼,以调息讼作为儒家礼教的要求,同样带有深深的历史烙印与民族烙印。“处于不同文化背景之下的各个民族,将本民族在人类文明进步的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思想和法律价值观加以积累,使某种观念在人们的心理中凝聚,经过世代相传而取得比较稳固的地位,形成该民族一种超稳定形态的民族法律心理……不伴随社会的变化而立即发生变化。它的变化是很缓慢的,长时间的。”②诉讼观念则尤为如此。以调息讼的观念已融于民族文化传统和社会生活之中。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使调解的作用经久不衰,在诉讼中实行调解易于为当事人所接受,人们在心理上对调解的接受程度依然超出了对判决的接受程度。例如,在一项针对某地区农民以“干部解决”、“私了”、“打官司”这三种性质各异的纠纷解决方式中之何种方式“最能圆满地达到您的要求”为内容的民主调查中,“干部解决”、“私了”、“打官司”三种方式的选择率分别为34.34%、17.34%和47。29%。所谓“于部解决”即在干部主持下进行的调解,“私了”即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或在第三者主持下进行调解,二者选择率之和为51.48%,仍然?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