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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院调解存废的思考/韩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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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考虑法院调解在立法上的去从时,不能以外国民诉法都规定有调解为由而强调法院调解的立法价值和保留之必要。但是,我们也绝不能因我国的法院调解是世界民事诉讼立法上的首创而否定保留法院调解的必要。在借鉴外国的诉讼制度时,必须研究中国的诉讼文化,并特别注意由于发展的不平衡导致的各地区、民族、阶层在司法资源利用中的差异。脱离了这种特定的现实,就町能在强调审判制度规范化、统一性的同时忽视其必需的多元性。在完善、健全诉讼制度的同时,应注意我们的现实生活,发挥法院调解的解决纠纷功能。
二、从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现状看,法院调解不可取消
自本世纪后半叶以来,由于产业之复杂化与经济之迅猛发展,大多数国家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诉讼洪水”与“诉讼爆炸”现象。同时,由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过于高昂,致使普通百姓难以接近正义。再有,社会的发展向诉讼制度提出了大量新的、更高的要求,诉讼类型与日俱增,面临这种挑战,固有的审判制度由于自身的局限性,无法有效地满足新的社会需要,呈现出机制陈旧、滞后的迹象。
美国是一个“诉讼王国”,但是“通过法律的创造和使用来改造社会”的信念,已经受到了一定冲击,从而遭到“太多的法律,太少的正义”这样的批判。美国前总统布什抱怨道:“美国正从一个自由的国度变为诉讼的乐土。”美国前副总统奎尔在1991年美国律师协会年会上批评道:“令人惊讶的诉讼费用及漫长的诉讼期限,已使美国的竞争能力受到内在机制的损害。”1984年,时任首席大法官的沃伦?伯格在1984年美国律协会议上告诫道:“对手一个诚实的公民而言,我们的制度太耗费财力,太令人痛苦,太具有危害性,同时也太缺乏效率。”由此可见,在美国诉讼迟延和诉讼费用过于昂贵的问题已经发展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
在日本诉讼迟延问题更甚,据日本1989年的司法统计,第一审通常有近中数的案件需要1年以上的审理时间。如果对第一审不服提起上诉那么审理时间就更长了。据1987年的司法统计,从第一审受理时起到最高法院上告审终局判决
为止,3年以上审结的案件共占7,5.7%,其中5年以上43%,lO年以上占11%。即使这样,实际卜在最高法院中,每年至少90%以卜的民事上告案件,不经口头辩论即被宣告驳回。
为解决上述问题,自二战以来,在西方国家乃至整个世界,司法改革的呼声和实践始终在继续。司法改革的社会目标在于促成新的社会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和发展,实现纠纷解决机制乃至法律机制的多元化。最近几年来,在许多国家,尤其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受到了更多的重视。据统计,现在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才进入法庭审理阶段。为了补充审判不足,或者是为了在某些方面取代审判,调解的功能似乎突然间就得到了人们的极大关注。就美国的争议来看,面对审判花钱费时和一刀两断式的判决,未必真正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心理对抗,人期望调解作为克服上述局限的有效手段,充分发挥其简易迅速和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括多样地加以解决的作用,因此调解成为”替代诉讼的解决方式”中发展最快的一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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