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货长期泛滥的立法根源和知假买假行为的司法对策/于洪军(5)
为了使约束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法律规范具有科学性,就应当遵循法律本身所固有的规律,在《质量法》和《消法》中明确规定出各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其法律责任由该机关的首长承担)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控制义务的全面的、具体的行为标准,具体规定出分别达到什么标准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达到什么标准构成犯罪,给予刑事处罚。这样才有可能发挥出法律在控制产品质量方面的功效。
㈡对产品质量做出特别规定的法律与其他法律在协调性方面存在的问题。
任何一部法律,只有在其他法律的协调、配合下才能发挥应有的功效;任何一部法律的功效,实际上也是该社会系统中法律系统整体功效的表现。《质量法》和《消法》要最大限度地发挥它们在控制产品质量方面的功效,也必须要与其他相关法律相协调、相配合,在法律系统的整体中发挥功效。但是,我国的《质量法》和《消法》至少在两个重要方面,缺少其他法律的协调和配合。
1.没有完善的追究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的程序法律相协调、相配合。上面说到《质量法》和《消法》对约束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规范设置得不科学。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假如这个问题已经解决:经过法律的修改,《质量法》和《消法》都明确规定了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控制义务行为的具体标准,也明确规定了达到不同标准的行为应当受到的适当的压力,那么,由谁、通过什么程序来追究他们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呢?还是缺少相关的法律来协调、配合。
根据现行《行政监察法》,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由监察机关等追究其行政责任;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由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究他的刑事责任。但是,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控制义务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是购买、使用了假冒伪劣产品的消费者或其他人,然而却没有哪部法律规定,这些人可以象提起行政诉讼那样,直接启动追究违法的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程序;也没有哪部法律规定,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标准和违法人应受到的具体的压力;更没有哪部法律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启动追究违法的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程序。所以,我国现行的追究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程序法律,至少是极不完善的。
2.没有公益诉讼方面的法律相协调、相配合。《质量法》第五章中规定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者应当受到的行政处罚,《消法》第七章中也规定了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受到的行政处罚。《消法》第六条第一、第二款还明文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但是,由于我国没有公益诉讼方面的法律,面对普遍存在的制假、售假行为。当受害者不提起诉讼、专门的产品质量控制机关不严格履行控制义务的情况下,其他人作为与该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则既无法对违法者经营者提起民事诉讼,也无法通过法定程序追究违法经营者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这样,《质量法》和《消法》中规定的对违法经营者的惩罚就无法彻底施行,“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就成了一句空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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