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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研究/朱光忠(2)
(二)、限制的方式
1、过半数股东同意。
(1)、股东会的召开
《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根据该法第38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因此,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召开股东会。由于股东会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召开的时间和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 实践中一般一年召开一至二次。由于股东要求转让股权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因此,由股东会定期会议对股权转让进行表决难合时宜。对转让人来说,等待时间过长,往往错过股权转让的良机。可行的方法应该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3条第二款规定,只有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才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若转让人持有的股权少于25%并且不担任公司监事职务的,则该股东(转让人)无权单独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在股权转让人无权单独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时,如何启动股东会议程序,以及股东会应在多长期限内作出决议,我国公司法均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应当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保护持股较少股东的合法权益,保障股权的顺利流转,减少股东纠纷的发生。笔者建议对《公司法》补充规定:“股东要求转让出资的,应当向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书面提出,董事会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通知召开股东会。”对此,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规定,公司应在股东完成转让计划通知之日起三个月期限内作出决定,否则,视为已同意转让。
(2)、股东会的决议
股东会对股权向非股东转让进行表决,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在这里,股东行使表决权是按照股东人数(一人一票)还是股东的出资额(持股比例)计算,公司法并未明确。《公司法》第41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按此规定,“全体股东过半数”似乎应指全体股东所持出资比例的过半数,即代表50%以上出资比例的股东同意转让就通过决议。笔者认为,此处“全体股东过半数”应是指股东人数超过一半同意即通过决议,实行的是一人一票制而非持股多数决。其理由是:
其一,根据有限公司“资合”与“人合”的双重性质,股东行使表决权也表现出“二元”特点:一方面,股东会会议以“资”计算股东的表决权;另一方面,股东会又在通过个别决议事项时以“人”计算表决权。 如前所述,《公司法》对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予以限制的根本原因在于维系公司股东之间的稳定关系,在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质。股东会议在对“人合”性质的事项进行决议时,应当实行“一人一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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