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研究/朱光忠(5)
(2)有限公司的性质决定。
由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点,注重股东之间的稳定和长期合作,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条件的规定严格于公司法的规定,则更能强化股东之间的稳定性及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虽然《公司法》第35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即必须经过一定比例(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若公司章程的规定达不到这一比例要求,就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则属于无效条款,若达到(包括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比例要求,即满足了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应属有效。对此问题,我国《标准化法》有类似的规定,该法第六条规定:“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3) 国外的相关规定。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7条规定:如果章程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股份转让的条件,而此种条件不同于该法第45条规定的3/4的条件的,则此种条件是有效的。 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7.27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比本法所规定更高或更多的法定股票数或表决要求。
2、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低于公司法规定时的效力。
公司章程若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的1/3(甚至更低比例)同意。这样的规定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应当是无效条款。因为《公司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属于强制性规范。“过半数同意”是最低要求,并非指导性标准。如果公司章程的规定低于公司法的最低要求,则此种规定应当是无效的。
3、公司法未规定时,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效力。
有些公司在章程中规定,股东要求转让股权的,必须提起3个月(时间或长或短)向董事会书面提出。这样的规定,是有效还是无效?公司法没有涉及。实践中有不同意见,持无效观点者认为,股东有转让股权的自由,公司章程不得超越公司法的范围对股权转让问题作出特别限制。持有效观点者认为,公司章程可以在不与公司法规定冲突的前提下作出特别规定。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即有效论。
首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转让股权的条件若仅仅指公司法规定的条件,那章程又何必写入?对于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通说分为三类: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我国《公司法》未作此划分,但学者多认为《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的前十项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因此,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作为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应当作哪些规定呢?对此,一些国家对公司章程实行“不得重复”原则,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规定,“在公司章程中不需要开列任何在本法中已列举的公司权利”。 我国公司制度实行时间较晚,公司行为不规范,股东的公司法律意识不强,尚无“不重复”原则的限制。但毫无疑问,章程可以并且应当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予以细化和补充。江平教授认为,章程是由投资人自己制定的,它不能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但仍可作出许多自己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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