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研究/朱光忠(9)
再次,我国台湾《公司法》规定,股单(指出资证明书)的转让,非经受让人的本名或名称记载于股单,并将受让人的本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台湾《公司法》第12条规定,已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者,应为变更登记,否则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 日本《有限公司法》第20条规定,若股东疏于记载,则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和其他第三人。《韩国商法》第337条规定第一款规定:“转移记名股票,若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受让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则不得对抗公司”。从上述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这些国家或地区均将股东名册的变更作为股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最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文件均为股权的表现形式,只是持有人不同,出资证明书由股东持有,股东名册由公司持有,工商登记文件存于公司登记机关。这“三种凭证”或是由公司签发、记载,或者由公司申请办理,均为公司所控制。而权利的转移应体现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这三种股权表现形式所起的主要是证据作用。
3、“通知转移说”的优越性。
(1)股权表现的是一种价值形态,其转移不可能像有体物一样交付占有,其外在表现为“三种凭证”(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内在属性为“两种权利”(参与公司管理的共益权和分配公司盈利的自益权)。一个完整的股权转移应当包括公司对“三种凭证”的变更和受让人对“两种权利”的行使。并且“股权是既含权利,也含义务和责任的综合性权益”。 故股权转移应符合其自身的特点。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人在书面通知公司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后,他在合同中的股权让渡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公司若怠于或者拒绝履行记载股东姓名/名称、签发出资证明书等法定义务,致使受让人无法行使股东权的,受让人可以起诉公司,要求公司履行记载、签发义务。转让人若怠于或者拒绝通知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受让人可以起诉转让人履行通知义务。
(2)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会因公司怠于或者拒绝办理记载、签发、申请等法定义务而影响受让人行使股权。
(3)采取通知转移方式,不仅简便易行,有利于交易的效率,而且也有利于交易的安全。可以促使公司及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保持“三种凭证”的一致性。
(作者单位:中国德力西集团法律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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