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家行政演变的角度看行政指导的性质/黄雪芹(8)
国内学者对行政指导的认识可归纳为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认为是无直接强制力的权力性行政行为,一种认为是非权力性的事实行为,另有学者认为属非正式行政行为。笔者比较赞同杨海坤的观点,认为行政指导是行政行为。所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首先,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指导者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实施行政指导,这符合行政行为的主体条件。学者们在这一点上是没有争议的。行政主体,即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实施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履行职能、职责的一种表现。行政主体根据组织法或行为法的授权,在其职权范围内,借助行政主体本身在知识、资讯、资源、社会角色等多方面的优势,建议、劝告、指导、鼓励等柔软的非强制性手段对经济和社会生活进行管理。
其次,行政主体必须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指导。对于这一点,学者们的意见也是一致的,都认为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指导应该有法律依据,分歧点在于实施行政指导需不需要直接的法律依据。有的学者认为实施行政指导必须同时有组织 法上的依据和行为法上的依据,行政指导缺乏行为法上的依据,会使“依法行政”成为空谈。
从行政指导的产生和发展过程可以看出,行政指导就是适应复杂多变的现代行政而产生的一种灵活的行政手段。过于强调行政指导必须具有行为法上的依据,会使行政指导所特有的优势不存在。笔者认为,实施行政指导必须有法律依据,至于是否需要行为法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应该根据不同类型的行政指导而定。
从行政指导的作用看,行政指导一般可分为助成性行政指导、规制性行政指导和调整性行政指导三大类。助成性行政指导是指以帮助和促进相对人自身利益或事业的发展为目的,即为相对人出主意的行政指导,故又称为出注意的行政指导。规制性行政指导是指为了维持和增进公共利益,预防危害公共利益的现象发生,对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加以规范和制约的行政指导。调整性行政指导是以调整相互对立的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为目的的行政指导。 对于规制性行政指导,应该严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则,要求必须有行为法上的依据。而对于助成性行政指导和调整性行政指导,则不必有行为法上的依据,依据组织法上的权限和法律精神即可。
关于行政指导的依据问题,应松年教授认为行政指导须有组织法上的依据,同时,行政指导也可以依据政策实施。这种观点符合我国行政管理的实际。在我国,政策的地位和作用不容忽视,大量的行政指导是依据政策实施的,将政策列为行政指导的依据之一,有利于全面对行政指导进行疏理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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