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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警关系初探/白广亮(8)
前已提及,单纯的讲检警关系并不能根本性的解决问题,在审前程序中,检警关系相对而言是一个小的监督和制约关系,而二者都要受到来自于中立的司法官的审查才是一个大关系,小关系重在解决审前程序中一定的违法性问题,并完善和加强起诉方的力量和机制,大关系从根本上解决了强力侵权问题,因此,未来中国建构的审前程序应当是一个以公诉为中心,侦查为辅助,由检察机关主导侦查,侦查协助检察机关,但侦查机关本身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的,二者加上辩护方都受司法抑制的一种良性的关系与构造,只有这样才能解决审前程序中出现的一切问题。因此设计未来中国的检警关系,也应当适当考虑司法抑制在审前程序中的位置。我认为,建构未来中国的检警良性关系,应当满足以下几条基本的要求:
1)、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同时享有侦查权。国外也有此规定例,将侦查权赋予两个机关是因为,两个机关同属刑事审判准备程序中的追诉一方,有着内在的亲和性 ,职能的区分有利于专司其责和彼此制约,但是在检警一体化模式下,检察与警察毕竟是两个机关,专司其责并不能产生审前程序中的良性关系,相反,让检察机关承担部分的侦查权是具有一定积极意义的,比如对于案件简单的补充侦查如果还要退回警察机关侦查浪费资源,降低效率,何况,在中国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就具有了对特殊案件的侦查权,因此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权存在着现实可行性,当然对于某些侦查技术要求高的侦查任务由警察机关完成也是必要的。
2)、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至少是警察机关中执行侦查任务的人员享有一定的指挥权和控制权。检警一体的一体不是组织上的一体,也不是人事上的一体,更不是两个机关简单的合并 ,而是一个由检察机关主导,警察机关具体实施大部分侦查任务的一种高效、有力、协调的关系,在具体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对侦查人员具有一定的指挥权和控制权,当然这种指挥与控制权应当由法律明确化,而不是恣意的。如果不享有这种权力,所谓一体就无从体现。只有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指挥权,检警关系才能真正的理顺,否则扯皮与低效率现象就不可能真正消失。
3)、享有侦查权的警察人员负有报告和服从检察意见的义务。检警一体的模式下,警察的侦查活动从属于检察机关的起诉和指挥,因此,应当规定,在特定的条件下,警察对于侦查事务具有适时报告的义务,对于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没有特殊理由的应当服从,除非特殊理由并经过上级机关的批准才可以暂时不予执行,但待上级机关命令其执行时或者不予批准时都应当执行,当然超出检察权限的除外。警察的报告和服从义务与检查机关的指挥控制权相得益彰,共同成为检警良性关系的基础。但是,检警一体也不意味着警察机关的绝对服从地位,警察机关应当有一定的独立性和自主的权力,以不减少其侦查的积极性,因此中国建构的检警关系也应当是一种适当的一体化模式,要兼顾多种价值目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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