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羁押制度与人权保障观念/白广亮(8)
5 羁押条件。并非对于一切的犯罪嫌疑人都应当羁押,只有那些严重犯罪比如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的犯罪嫌疑人,对于有严重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有可能毁灭证据的嫌疑人才有羁押的必要。并且这种条件的认定必须由中立的司法官主持,且相对于逮捕应当有独立的标准。
基于人权保障的要求,刑事羁押的危害性必须限制到最小,必须在程序上设立严格的法律规制,刑事羁押必须坚持一些基本的原则。
四、 刑事羁押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 羁押法定原则
羁押法定原则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在适用的条件,程序,理由,根据,期限,场所,延长,变更等多个方面都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的规定,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应当严格的依法办事,对于羁押的自由裁量应当有一个中立者——司法官进行。在功能上羁押法定原则与刑法中的罪行法定原则有着相同的作用和价值,它们有异曲同工之妙。
(二) 必要和比例原则
这一原则的含义就是羁押的实施不光要坚持羁押法定的原则,还要坚持合目的性,必要性和成比例性。坚持羁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刑事诉讼的进行而在例外的情况下才是为了避免犯罪行为再次发生,即以坚持程序性目的为主,以坚持实体性目的为辅。必要性就是指,羁押措施具有对人权的严重侵害,若非必须,就尽量不作羁押或少作羁押。比例性原则就是说对于不同的犯罪嫌疑人,不同的案情,不同的诉讼阶段司法官应当作出不同的考虑,作出是否羁押,羁押期限或是否延长的裁定。
(三) 持续性审查原则
持续性审查原则就是指对于羁押的审查不是一次性的,而应当是连续的,当初的情况一旦发生改变就应当作出新的裁定。当羁押的条件不满足的时候就应当裁定解除羁押。这对于防止自由权受到践踏具有重要的意义。
当然,还有许多重要的原则必须在羁押的整个过程中予于重视,比如诉权救济原则等等。只有对法治原则的深刻领悟和严格执行才能真正的保证刑事羁押的合法性、合理性,才能有效地保障人权不受到侵害和受到侵害时得到及时的救济。
五、 人权保障视野下的我国刑事羁押制度及其改良
中国提出和讨论人权是最近才有的事情,1990年国务院发布《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阐述了我国基本的人权观念和人权保障制度。我国受苏联模式和大陆法系国家法学思想的影响长期以来坚持程序工具主义,并且区分了集体人权和个人人权,在刑事诉讼中比较而言更加注重集体人权,倾向于通过集体人权的保障来保障整个人权,认为集体人权是个人人权的前提所以先保证了集体人权才能保证个人人权,而相对忽略个人人权的保护,中国也保护个人人权,但与西方国家的那种特殊保护不能相提并论。在中国,司法机关的任务首先是工具性的,是为整个政治经济发展保驾护航,是为了保卫社会治安和秩序,而不是为了保障个人的人权,在现实生活中他们只要做到了这一点就是成功的,至于个人人权的保护则放到了一个更次一点的位置上,在刑事诉讼中典型的是司法机关的审问色彩和审判的职权色彩较浓,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个人人权都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和重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实践中始终得不到应有的关注和保护,甚至不及已决罪犯。”
总共1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