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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预备犯的合理性的质疑/傅孙满
关于设立预备犯的合理性的质疑

傅孙满


预备犯是犯罪停止形态的一种,我国刑法对此持肯定态度。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囿于法律之规定,理论界对此问题的讨论很少,一般以肯定态度的认可它。窃以为,作为实然之规定,司法界应毫不迟疑地去执行它。而从理论上讲,预备犯问题仍值得再作一番探讨,其设立的合理性值得怀疑。下面试分析之。
一、预备犯作为犯罪概念的合理性问题
从预备犯的定义讲,“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或制造条件”是指“为了犯罪”而做一些事。那么,这些事与犯罪的关系应如何定位呢?它们是否就是犯罪呢?很显然,这些事与犯罪有关联,因为这些事的指向正是犯罪,它们是犯罪的前提、前奏,犯罪的形成正是以它们为基础的,但能因此把它们界定为犯罪吗?一下子下结论似过于轻率。让我们先看看另外一些参照系再说吧。我们都很清楚,体育比赛的选手们在开始比赛前经常会做一些热身运动,以促进自己更快进入竞技状态,更远的是,在此之前组织者们还做了很多的准备工作,这些活动都是整场比赛的构成部分,但人们很容易区分这些活动与比赛正式开始后的活动是两码事,后者才算是比赛。再如医疗手术,医生在进入手术室前,也先要做一些准备工作,如准备工具,选择时间,进行净身等等,这些只能说是手术准备,却不能说是手术。同样的道理,犯罪与为了犯罪所做的准备,是有区别的,犯罪和犯罪预备各自构成一个完整的、互相独立的行为状态,它们并不互为依赖而是各自有自己的未遂、中止的意识过程。作为追究个体具体责任的刑法,应是就某个具体的预备行为展开评估,而不宜将它放在一个更为宽广的行为概念中——犯罪行为加以考评,那显然违反了刑法应有的谦抑性,然则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这一规定,正是把预备行为放在既遂状态的框架中进行评估从而认定它是犯罪的,显然不妥。
二、预备犯作为刑事处罚的合理性问题
我国刑法对预备犯所实行的罚则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刑法把预备犯当成是既遂形态下的未完成状态,这与整个刑法体系起码有两点不协调:一是预备行为作为一个完整、独立的行为形态,有着自己的未遂、中止、完成等各种行为状态。不同的行为状态具有不同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中止的主观恶性大于未遂、完成的社会危害性大于中止,相应地应受到刑事不同的处遇。预备行为作为一个完整、独立的行为形态,有着自己的未遂、中止、完成等各种行为状态,然而刑法的这一罚则没有对预备行为各种状态的处遇作进一步的区分,只作了统一的规定,是有失公平的。二是预备行为的可罚性与我国刑事对犯罪的定义是相互矛盾的。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概念作了具体规定,详细列举了犯罪的各种表现,并在最末加了个“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些规定表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只有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属于犯罪行为。反观预备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的严重性值得斟酌。由于预备行为尚未与具体的社会事物发生关系,在事实上并不具有任何实害性和潜在危害性。因为在预备行为这一个独立的形态里,全部意志和行为的完成只是完成了准备,它与“着手实施”是两个阶段两次意志选择的区别,完成了准备并不当然或自然地进入“着手实施”阶段,“着手实施”已经属于第二次意志的结果。因此,就预备行为的完成讲,它不具有实害性,而相对于“着手实施”阶段的第二次意志,它不具有必然的潜在危害性。从这个层面上讲,难以认定预备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进一步讲,一些已越过预备阶段进入“着手实施”阶段的行为,尚可能因“情节显著轻微”而不被认为是犯罪,那么毫无理由对处于罪责更轻阶段的预备行为实行必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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