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单方解除权是否无条件适用/胡雷(2)
三、判例剖析
《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笔者认为,法院最终作出这样判决是依据民法典诚信原则对合同具体条款的适用做了附加条件的解释。单纯根据合同单方解除权的条款而言,对买方极为不利,卖方依据该条解除合同形式上也无可厚非。因为根据民法典意思自治的原则的规定,合同约定只要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都是有效的,即便某些条款对合同一方极为不利。就像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开发商和买受人逾期违约金相差十倍依然有效一样。除此之外,法院之所以这样判决还有避免守约方诉累的考量。此类案件,法院可以在支持卖方单方解除权的同时依据房价涨幅给守约方带来的实际损失让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司法实践中的类似判决不少。总之,法院是站在诚信原则和更有利于履行合同的角度作出上述判决。虽然此类判决有突破合同条款本身解释的导向,但从维护合同稳定性和弘扬诚信精神的角度出发无可厚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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