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制度的落实任重道远/胡雷(3)
(二)只要事先准备刀具就不作防卫性质的认定
客观上准备刀具,主观上就应当认识到刀具可能导致他人死伤的结果,就是故意伤害或是故意杀人。哪怕准备刀具时不是积极主动追求他人死伤结果的发生(直接故意),也应当认识到刀具具有致使他人死伤的可能性,进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是间接故意。具体而言为即便是他人持械殴打辱骂侵权在先,在受他人暴力殴打的情况下就可能情急之下使用刀具致他人死伤,行为人应当认识到事先备刀存在此种可能,尽管不是积极主动的希望他人死伤结果的发生,那么也是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在防卫行为确实导致侵权人死伤的结果后,对行为人防卫性质不予认定。
对认定防卫性质有影响的,不应当是防卫人携带了可用于自卫的工具,而是防卫人是否有相互斗殴或者是防卫的意图。
(三)只要有伤害的故意就不具有防卫的性质
有时我们会见到这样的表述:“被告人积极实施加害行为,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在客观上造成了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不属于正当防卫。”似乎只要具有伤害的故意,就否认构成正当防卫。
但实际上,正当防卫本身是用侵害的行为对抗、制止不法侵害,必然要对侵害人实施一定的侵害行为,因此必然包含伤害的意图。行为人实施防卫行为的防卫意图,有时可能是复合的,既有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也有施加侵害的目的。从这个角度说,伤害的故意并不能绝对排斥正当防卫的适用,只要行为人实施防卫行为时,不法侵害现实存在,而且行为人具有防卫认知和防卫意图,就可以认定具有防卫性质。
(四)脱离实情从事后冷静的角度对防卫性质和防卫限度作出否定的判断
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都陷入了以事后冷静状态下,甚至是以专业的司法人员在事后冷静状态下的判断,作为评价正当防卫是否成立、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标准的误区。实际上,对于作为普通社会公众的防卫人,在案发时的紧急状态下是很难冷静、准确地判断的。法不能强人所难,也不应强人所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31号)第六条规定,对于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应当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不能苛求防卫人。
第十二条规定,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
(五)因民事纠纷所生打斗导致他人轻伤的都是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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