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98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98号案例的商榷意见
前言:法条对应的是客观事物,是实体。这意味着,法律是不能解释的。案例是客观事物的外在形式,法条是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案例与法条是有机统一的。办理案件就是认识客观事物。认识客观事实的普遍规律,是透过现象看本质。三段论的实质,就是相同事物,相同处理。即大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判例或者法条)+刑罚,小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待办案例),透过现象看本质,当大、小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相同,结论就是将大前提对应的罪名与刑罚适用于小前提对应的待办案例。显然,透过现象看本质,仅在事实(现象)层面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不需要价值判断。法律具有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的属性,判断了事实,同时判断了价值。根本不需要什么犯罪论体系。所谓的两阶层、三阶层,四要件,双层次体系,不过是法学家用于纸上谈兵的道具而己。本人将在事实(现象)层面,剖析《刑事审判参考》中误判事实导致定性错误的案例,揭露教义学伪科学的真面貌。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小军,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曾任农银国联无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小军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的事实
农银国联无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银国联)设立于2011年9月30日。其股东包括:(1)无锡国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国有独资)股本占30%,2012年12月无锡国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将30%的股份转让给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控股)。(2)农银无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银无锡)股本占比70%。农银无锡系农银国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农银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在香港设立,以下简称农银控股)。农银控股的股东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捷骏公司(1份股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金融企业。
吴小军原系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行)员工,2011年10月24日,省农行聘任吴小军为投资银行部总经理(正处级);省农行党委组织部经研究同意吴小军提任正处级干部;2011年12月派至农银控股,任农银国联总经理(正处级)。吴小军于2011年12月31日与省农行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2月22日吴小军赴农银国联任职,2012年12月5日吴小军向农银控股提交了个人辞呈,2013年1月25日吴小军签订了离职承诺书,2013年4月9日农银国联董事会决议解聘吴小军的总经理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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