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04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2)
被告人刘康、刘硕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常意路4号院等地的多套房源交由被告人刘峰、刘明瑞对外出租。在被害人按照合同约定将租金、押金、管理费等款项打入被告人李玲的银行账户并入住租赁房屋后不久,被告人刘少波、刘广乐等人便以语言威胁、辱骂、骚扰等方式强迫被害人交纳物业费、供暖费、中介费等额外费用,若不交纳就构成“违约”,必须搬离所居住的房屋。被害人被迫搬离后理应退还的剩余款项亦会被强行扣除。有的被害人即使交纳了额外费用,仍会被刘康、刘硕等人以各种理由认定为“违约”。截至2017年9月案发时,种某等25名被害人被强行收取或者因“违约”被强制扣除的钱款共达人民币30万余元,其中刘峰、刘广乐的参与金额为28万余元,刘少波的参与金额为26万余元,刘明瑞的参与金额为4万余元。2017年9月11日,刘康、刘硕、刘峰、刘广乐、刘明瑞、李玲被抓获归案,9月13日,刘少波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康、刘硕、刘峰、刘少波、刘广乐、刘明瑞、李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被害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采用威胁、滋扰等方法强行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强行终止合同并迫使被害人搬出房屋,后拒不退还应退钱款,从而获利。其中刘康、刘硕、刘峰、刘少波、刘广乐、李玲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刘明瑞敲诈勒索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己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各被告人敲诈勒索的金额,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以及所起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康犯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刘硕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刘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少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广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明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七被告人以定性错误及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9)京03刑终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七被告人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