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04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3)
1、恶势力犯罪行为如何认定?
2、“黑中介”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采用威胁、滋扰等软暴力手段强行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编造各种理由,强行终止合同并迫使承租人搬出房屋,拒不退还应退钱款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黑中介”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行为属于恶势力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文件对“恶势力”进行了界定,即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软暴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恶势力有如下特征:(1)组织特征。恶势力的组织结构相对紧密,人数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在违法犯罪活动中起到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两名相同的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行为特征。多次以暴力、威胁或者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两年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有一次犯罪活动。(3)危害特征。通过暴力、威胁或者软暴力、大肆进行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4)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当前,租房市场上存在大量“黑中介”的现象,从事“黑中介”的行为人通过网络等渠道发布租房信息,以低价、个人直租等优惠条件吸引租客,与租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收取押金、房租等费用,在租客入住不久后,强迫租客交纳额外费用,如果租客拒绝交纳,就故意利用合同陷阱,制造违约事由,采取恐吓、威胁、骚扰等手段强迫租客交纳违约金或者强迫租客搬离。租客不堪其扰搬离后,行为人以租客违约为由不退还押金或者多余的租金,从而达到占有租客钱款的目的。对于“黑中介”是否能认定为恶势力,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首先,从组织特征上看,通常“黑中介”由三人以上组成“房屋租赁中介”,纠集者相对固定,其他成员分工明确,联系相对紧密,能够随时纠集。但领导者对团伙的管控制约力相对松散,经济实力相对薄弱,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次,从行为方式上看,“黑中介”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通常多次采取威胁、滋扰等“软暴力”手段强行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编造各种理由,强行终止合同并迫使承租人搬出房屋,拒不退还应退钱款,在房屋租赁领域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最后,从危害结果上看,“黑中介”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房屋租赁市场的经营秩序,给承租人的经济、生活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本案中,被告人刘康、刘硕作为纠集者先后纠集多名被告人,各被告人之间分工明确、组织严密同,在刘康、刘硕的纠集下能够迅速行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房屋租赁行业多次通过滋扰、威胁等“软暴力”手段强迫被害人交纳物业费、供暖费等额外费用,若不交纳就必须搬离,且被害人被迫搬离租住处后理应退还剩余款项亦会被强行扣除。被告人为非作恶、欺压被害人,严重影响正常房屋租赁市场,影响人民群众生活幸福感,但尚未达到黑社会性组织犯罪行为的程度,符合恶势力犯罪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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