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04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4)
(二)本案中,“黑中介”强行收取或者拒不退还相关费用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康等七人与被害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用言语威胁、更换密码锁等胁迫手段,强迫被害人交纳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以被害人“违约”为由,终止租赁合同,严重扰乱了租赁市场的经济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构成强迫交易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康等七人以言语威胁、辱骂、换密码锁等骚扰方式扰乱被害人生活,强迫被害人交纳物业费、供暖费、中介费等额外费用,手段上强拿硬要、耍强逞横,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康等七人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等“软暴力”方式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使得被害人交纳额外的费用或者放弃应当退还的费用,构成敲诈勒索罪。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公诉机关最初按照强迫交易罪起诉,后变更指控罪名为敲诈勒索罪。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交易原指以物易物,后泛指买卖商品或者服务,通常指平等民事主体遵循等价交换的市场经济原则,进行商业性或者经营性的活动。《刑法》中交易的含义应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强迫交易罪有五种行为模式,实质是违背了市场经济下等价有偿、平等自愿的交易原则。行为人欲通过强迫交易获得交易利益,但构成该罪的前提是存在实质性的交易。换言之,行为人通过强迫交易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与正常市场交易相差不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处罚。
在强迫交易罪下,行为人主观上欲通过强迫交易行为牟取经公平竞争无法得到的交易机会或者无法成交的价格;客观上,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且暴力、威胁等手段要与交易存在关联。暴力、威胁是排除被害人自主选择,实现交易的手段行为,交易是使用暴力、威胁的目的。暴力、威胁的强度要低于抢劫罪等罪的强度,不要求被害人不能、不敢、不知反抗,仅要求足以侵犯他人的自主选择权即可,在手段上与敲诈勒索罪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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