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04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6)
需要指出的是,受害人基于恐惧处分财产,其中“处分财产”的含义应作扩大性的解释。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方式既可以通过现实交付的方式,也可以通过放弃对债权请求权的方式;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既可以表现为狭义的财物损失,也可以表现为财产性利益的损失。由于“黑中介”采取了交易的伪装形式,使被害人先给付财产,其中部分敲诈勒索行为是通过强迫对方交纳额外费用的方式实现,还有部分敲诈勒索行为则是通过不退还多余租金的方式实现。本案中,被害人遭受威胁搬离出租屋后,被告人不退还的剩余租金,是典型的侵犯性不当得利,被害人对于这部分的财产依法享有不当得利返回请求权,但基于被告人的胁迫、恐吓行为,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方式是放弃自己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仍然是处分了自己财产并造成财产损失。
综上,本案被告人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法院认定被告人等构成敲诈勒索罪,并将被害人被强行收取或者因“违约”被强行扣除的钱款认定为犯罪数额,在此基础上综合全案事实、情节确定量刑,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四、案件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论证出来的敲诈勒索罪。论证出来的犯罪,几乎都是想当然的产物。一个案子发生后,本身就是客观事物,无论是侦查,是审查起诉,还是审判,其实都是办案人员认识和处理客观事物的过程。认识客观事物,唯一途径就是透过现象看本质。所谓本质,就是客观事物区别其他客观事物的属性,也就是定性结论。客观事物,必然只有唯一定性结论,与客观事物属性相符合。不可能有两个定性结论,都与客观事物属性相符合。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教义学故意对此掩耳盗铃,自欺欺人。
教义学认为,法律可以解释,案件事实可以修剪。不承认法条是客观事物,不承认案件事实是客观事物。这是教义学的基石。否则,承认法条是客观事物,承认案件是客观事物,教义学理论体系将完全崩塌,所有教义学理论都将成为笑话。
论证犯罪成立,是教义学的传统定罪模式。三段论是论证犯罪成立的内核。问题是,论证犯罪成立,没有章法,没有规则,不同的人对法律解释不同,不同的人对案件事实修剪不同,结论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结果必然陷入谁有权,谁说了算的局面。本案就是这种情形。检察院是以强迫交易罪批捕、起诉的,本来是符合案件事实的。可是,法院认为成立敲诈勒索罪,检察院最终屈从于法院,变更了起诉书。这个案例充分证明了教义学语境中,法院代表第一正确,检察院代表第二正确,律师代表陪客。造成这种状况,根源就是论证犯罪模式,大行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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