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04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7)
从裁判理由看,原文作者认为“黑中介”行为中,敲诈勒索的行为模式出现了新的变化:制造“交易”行为——对方基于交易约定规则给付财产——行为人采取威胁手段——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对方遭受财产损失。这种行为的本质仍是通过胁迫手段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处分财产,与一般的敲诈勒索并无实质不同。显然,原文作者对案件事实的认知,脱离了实际。所谓制造“交易”行为,所谓合同幌子,都是不符合事实的。显然,双方是存在房屋租赁交易行为,一方收取房租,交付房屋,一方支付房租,入住房屋。虽然行为人早有预谋待租客入住后,不久就会采取“电话威胁、上门骚扰、更换房间密码锁”的方式,强迫租客交纳物业费、取暖费、中介费等额外费用。但是,这种采取软暴力强迫对方交纳额外费用,目的仍然是强迫租客接受高价租赁房屋,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特指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的占有。本案强行收取额外费用,明显是以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为基础的。因此,采取软暴力强迫交纳额外费用,仍然属于强迫交易性质。这是其一。租客退租后不返还剩余租金的行为性质。在租客退租后,行为人为了不退还剩余租金,即使有威胁、辱骂、胁迫、恐吓对方的行为,这些都没有直接获得财物。因此,不构成任何侵犯财产犯罪。行为人所取得的剩余租金,是基于租赁合同,由租客先前自愿支付的。由于租客已经入住了一段时间,需要支付入住时段的租金。双方解除合同后,行为人拒绝返还剩余租金,采取胁迫、恐吓手段迫使对方放弃剩余租金,等同于强迫对方接受房屋入住时段较高的租房价格,仍然是强迫交易性质。这是其二。显然,本案的“黑中介”行为,从事实、从证据看,仅能证明强迫交易罪的成立,不能证明敲诈勒索罪的成立。原文作者未仔细研究案情,对案件事实把握不全面、不客观,以偏概全,定性错误。尤其是在被告人及检察院先前的起诉书提出不同意见的情况下,固执己见,第一正确的心态,根深蒂固。
法条明示,侵财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然而,有自作聪明的学者,对财物作扩大解释,将财物解释成为财产性利益。这不是什么扩大解释,而是彻头彻尾的类推解释。许多人都被教义学和教义学学者忽悠瘸了,错把谬论当真理,盲目追随。在我国97刑法立法时,财产性利益和财物,就是现实社会中存在的客观事物。因此,立法选择犯罪对象时使用了“财物”,没有使用“财产性利益”,就是明示大家,侵财罪犯罪对象仅限财物,排斥了财产性利益。原因是,财产性利益即使被侵害了,通常具有其他救济途径,不具有侵害财物的紧迫危险性,将之纳入民法调整范畴更为妥当。原文作者将所谓的“处分财产”作扩大解释,将放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视为处分财产,并造成了财产损失。这种论证,用语概念已经错乱了。这里所谓的“处分财产”本身就不是法律,而是学术用语,何谈成立扩大解释?所谓放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视为处分财产,并造成财产损失,更是主观臆测,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剩余租金,是租客先前早就支付给了行为人的。租客被迫放弃返还请求权,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处分财物,没有直接造成租客财产损失。要说造成财产损失,实际是最初支付房租时造成的。所以,原文作者论证敲诈勒索罪的过程,实际就是一个误解事实、误解法律的过程,经不起推敲是必然的。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