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一人有限公司/何志远(5)
1) 只有有限公司方可自始设立单一股东的公司,可自创设行为一刻起成立一人有限公司或随后因公司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而成立一人有限公司,申言之,没有区分自始创设仰或嗣后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商业名称为“一人公司”,以葡文书写时则须在 “Lda” 或 “Limitada” 前加上 “Unipessoal”。当公司变成具有复数股东的公司时,应相应删除“一人公司”这一商业名称的表述;
2) 自始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须以公证书订立,如最初公司资本系以非现金的财产作出资的缴付,则创设一人有限公司的行为无需适用一般制度,仅以私文书订立便可,因为财产的有效移转不要求公文书的这一要式行为。有限公司转为一人有限公司须得到单一股东表明有关意愿的声明,该声明须载于关于取得公司全部出资的转让股的公证书内或载于独立的公证书内。此外,一人有限公司的直接效果是不适用所有以复数股东为前提的公司合同的条款;
3)以私文书自始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或将有限责任个体机构转为一人公司,在一人有限公司进行登记前或公布前,申言之,在一人有限公司作为具有公司法律人格身份存在前,均不产生任何效力;
4)个人或法人均可成为单一股东,但有以下两点限制:自然人只可是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而一人有限公司不能成为另一家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自始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可透过股的分割及让与,或促使新股东出资认受部份或全部附加资本而增加公司的资本,有关行为的公证书是登记公司主观状况变更的充分凭证;
5) 一人有限公司允许单一股东使股东大会的权力,按照第二百七十-E 条第二款的规定,性质上等同于股东大会决议的决定应在由单一股东签署的会议录上登记;
6)对公司债务的责任取决于所采用的公司类型,但违反单一股东与一人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第二百七十-F 条规定的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的情况除外,有限公司的一般规定均适用于一人有限公司,但第二百七十-G条所指的“以复数股东为对象”的规定则除外。
四.澳门在规范一人有限公司方面的经验
在一九九九年澳门《商法典》〔19〕 (经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核准)生效前,公司事宜主要由一八八八年葡萄牙《商法典》〔20〕及一九零一年《有限公司法》〔21〕进行规范。
八十年代中期在整个亚太地区(尤其澳门)所发生的经济变化,使得澳门的现行原已陈旧且又不能配合澳门发展公司立法更为显著〔22〕,这样对澳门社会的发展构成障碍。由于在六十年末七十年代初〔23〕,后来又在八十年代中〔24〕所草拟的《公司法典》时既没有考虑到澳门的经济实况,也没有考虑到澳门所处的亚太区地理政治环境,所以当时所完成的公司立法改革即公司法典,不可能简单延伸适用到澳门。面对这种情况,在有迫切需要更新澳门现行法例以满足现在及未来需要的角度下,当务之急是立刻为澳门草拟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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