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一人有限公司/何志远(7)
因此,澳门立法者订定了打击欺诈行为的具体处罚制度〔30〕-单一股东与一人有限公司之间订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制度。要根除的风险为:一方面,混淆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以作出有损公司资产的行为,另一方面,为公司负债设定负担(在中小型企业经常出现)。按照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法律行为应遵守该条文所定的特别条件:i)实质上(第一款:“…须对遵从公司所营事业为必需、有利或适宜…”) ,与公司所营事业相符;ii)形式上(第一款:“…应以书面为之…”),这与《澳门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形式自由相反,必须遵守最基本的书面形式。
从比较法角度来看,葡萄牙立法者在自订合同方面及可预估的利益冲突方面订立了较严谨的规定,透过订定有关的规定,对股东的行为作出更好的监督。若能真厘清股东与一人公司之间的法律人格,则会得到更安全的额外保障,因为法律人格的清楚区分是单一股东获得有限责任优惠的前提。透过订定打击滥用一人有限公司财产自治的独立法律制度,以及在第三人财产保障,及持有公司资本的单一股东在对一人有限公司行使监督权中所负的补偿责任等方面,订定股东的后果,这样将遏止或减少损害第三人的滥权情况的出现〔31〕。按照《公司法典》第二百七十-F条,法律行为应符合下列要件:i)实质要件(第一款),一方面,与公司所营事业相符;另一方面,设立公司的公证书,更改公司法律行为的公证书或增加公司资本的公证书均须得到明示许可;ii)形式要件(第二款)任何情况均须以书面形式;iii)在公布方面(第三款),管理报告及帐目报告文件须与载明有关法律的文件一并呈交,以及在公司住所内随时供任何利害关系人查阅有关文件。考虑到该法规的作用,因此,葡萄牙立法者将不遵守该规定视为对一人公司债权人的特别危险状况,有见及此,如不遵守有效性方面的要件,规定股东负上无限责任是适合的,落实无效责任将率先是预防及遏止因垄断管理层而产生的滥权情况〔32〕。
五.结论
不容否定的是,中小型企业倾向于成立有限责任的公司〔33〕。
由于澳门存在着大量的个体商人,及一人股东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公司资本的有限公司(其它股东可能是挂名股东),所以认为一人有限公司是有效限制个体商人的责任的方法,以透明、负责任方式与第三人建立关系。一九八零年德国采用了一人有限公司,欧盟多国(例如法国、比利时)亦相继采用了一人有限公司;再者,最后欧盟发出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指令,然而,葡萄牙不幸地选用了一种非传统的制度:有限责任个体机构(透过八月二十五日第248/86号法令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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