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第92条律师提前介入的质疑/刘岳彪(2)
(三)该条致使一些律师对提前提入刑事诉讼缺乏积极性
律师是提前介入制度的行为主体。提前介入制度能否得以实际贯彻,取决于律师的积极性。但实践中,除少数律师对该制度的运用信心十足、主动参与外,多数律师对律师提前介入态度茫然。刑事诉讼法本身关于该制度的操作性问题及现实司法活动给律师带来的种种顾虑,使一些律师不敢积极主动参与到提前介入中去。据悉,由于律师在提前介入后未予侦查“配合”,被定为包庇罪或串供,伪造罪的案例时有发生。
(四)该条致使犯罪嫌疑人对律师提前介入制度缺乏了解
尽管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律师提前介入制度,但由于宣传力度不够,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对律师提前介入制度所知了了,当然也就谈不上提前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虽然公安部《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对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都作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侦查人员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的现象仍然普通存在。
综上所述,在针对律师提前介入存在的质疑,应当在以下几方面加以改进。(一)应制定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如律师提前介入是否需由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否履行批准手续;律师是否需提交提前介入申请书,应向哪个机关提出。律师提前介入后,在了解案件情况时,是否有权了解、复制书面的侦查内容;律师已了解到的但侦查机关尚未查获的有关犯罪事实或证据,其是否有义务向侦查机关报告;律师在不报告嫌疑人犯罪事实或证据的情况下,律师的不作为是否构成包庇罪;律师在提前介入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若发生逃脱,律师应否负责,等等。(二)大力提高律师职业道德水平。(三)要进一步提高司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刘岳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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