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诉讼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杨再明(3)
1、该原因必须是真实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应在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时说明该原因确实存在,必要时要提交证据证明。如果当事人能以虚假的原因为理由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那么,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也就无所谓新的证据。
2、该原因应当是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只有当事人意志以外客观存在的原因,才能成为当事人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原因。
3、该原因应是直接导致当事人无法举证的原因。这里要求该原因与当事人无法举证之间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应当是导致当事人无法举证。如果该原因与当事人无法举证之间没有关系,或虽有一定关系但当事人可以克服或还有其他方式可以举证,该原因也不能成为不能提交证据的客观原因。
4、该客观原因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继续存在。如果该客观原因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继续存在。如果该客观原因在举证期限内或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已消失,那么当事人就应在举证期限内或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否则,按照规定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从上述几点来看,这里所说的客观原因,是指当事人意志以外并当事人无法克服且存在于举证期限以内和延长的举证期限以内、直接导致当事人无法举证的原因,只有在这种原因存在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才是新的证据。
《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还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从该规定来看,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交的证据应区别于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中规定的无法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如该证据与案件关系重大,不审理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可视为新的证据。该规定是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例外,也是对第四十一条关于新的证据规定的补充。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作了规定,但对规定中什么是新发现的证据,什么是导致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和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无法举证的客观原因,什么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没有作出具体的解释,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尺度和明确的标准可遵循,为此,审判人员应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在审判实践中,一方面要做好指导当事人举证工作,特别是对于文化水平较低,法律素质较差的当事人,应指导他们举证,使他们知道应提交哪些证据,哪些材料和事物能够作为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等,尽量减少因他们不知道或未认识到证据,而在举证期限结束后再提交新的证据,延长开庭审理时间,影响审判工作效率。另一方面是尽量在举证通知书中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使当事人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明白应提交哪些证据,知道举证期限和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以提高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和诉讼风险意识,实现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目标,保证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