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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精神意蕴/姚建宗(2)
二、法治精神内核的整体性失落:一种理论审视与检讨传统的和现行的法治理论的重大理论误区,恰在其理论的特色或优势处。归纳起来,大致体现在这样几个方面:第一,通行法治理论在对“法治”的理解、描述和解释方面,形式的、现象的成分大大超过其所蕴含或应当蕴含的实质成分。学者们遵循“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的框架,对法治理论的阐发紧紧围绕着社会公众“普遍守法”和“良好的法律”的条件进行。这本无可厚非,但却普遍忽视了两个极为重要而必须进一步追问的问题:(1)“良好的法律“的标准(特别是其内在的实质标准)是或者应当是由谁提出,由谁掌握并据此对法律作出“良好”与否的最终判断?这一判断是否是或者应当是最权威的、社会应当予以普遍认可?(2)社会公众的“普遍守法”是出于何种动机和心态?公众是否具有普遍的、一般的、绝对的“守法”道德义务?由于现行法治理论没有或者很少对这两个重要问题作出或者试图作出回答,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推论并相信,这种理论充分实践的结果所带给我们的不仅不是一个法治社会,恰恰相反,它倒极有可能带给我们一个彻头彻尾的、十足的专制社会(只不过盗用法治的名义而已)!因为,首先,纯粹的赤裸裸的暴力或者隐蔽的、温和的暴力威胁对广大民众的压制,可以使任何法律得到普遍的一体遵循;其次,法律之良善与否可由握有纯粹暴力或温和的暴力威胁之权柄者自行判断,并强迫社会公众普遍“认可”。
第二,通行的法治理论具有较为明显的技术主义倾向和工具主义倾向。学者们大抵都自觉不自觉地把“法治”作为一种国家统治方式或安邦治国的策略。因此,在其法治理论中,物质的制度成分大大优越于精神、意识与观念成分。于是,法治的价值内涵与目的追求的意义便淡化了。而且,由于学者们如上所述并未明确提出法律之良善标准的最终拥有者和判断者,法治价值的主体不明,因而出现法治价值的虚置。这样,由于法治的主体缺位而致使其价值意义弱化与精神的逐渐萎靡,法治便慢慢地失去了作为其“血肉“的社会意识、观念和价值,丧失了作为其灵魂的精神,只剩下由一系列“物质”的制度构成的骨架。对于全体社会公众而言,这样的“法治”不过是一个完全异化的“他者“,一个彻头彻尾的怪物。对这样的一个怪物,社会公众心存畏惧而不会认同,结果可能便是法治的意义尽失而徒具形式。正如伯尔曼所说的:“一种不可能唤起民众对法律不可动摇的忠诚的东西,怎么可能又有能力使民众普遍愿意遵从法律?“[⑤]我赞同潘恩的看法,“法律必须靠原则的公正以及国民对它感兴趣才能获得支持。”[⑥]我也信服伯尔曼的论断:“正如心理学研究现在已经证明的那样,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如信任,公正,可靠性和归属感,远较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仰赖警察。……总之,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植根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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