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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精神意蕴/姚建宗(3)
第三,根据通行法治理论,我们看到的最多将是一个因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被动服从而出现的消极的法律秩序的社会,而不是因社会公众主动服从法律并参与其中而出现的积极的法律秩序状态的社会。在这里,我们看到的可能将是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冷漠、厌恶、规避与拒斥,而不是对法律的热情和期待、认同与参与。于是,法律与社会公众之间便自然地呈现出一种内在的紧张关系,法治之于社会公众生活亦如油之于水而难以融合。从而,法治便从根本上丧失了其存在的根基。现行法治理论精神内核的整体性失落,使法治本身远离其自由、平等、民主、人权等基本价值的目的追求,有违其初衷与主旨。而这恐怕是出乎对法治理论予以阐释的各位理论家和学者意料之外的。那么,究竟是何种因素导致了学者们这些看起来都较为正确的法治理论的共同理论失误呢?我个人认为,正是他们那共同的思维方式和几乎一致的政治立场与学术态度,限制了他们的视野,使他们自觉不自觉地在其理论领域留下了共同的盲点,导致了整个现行法治理论共同的理论失误。首先,现行的法治理论,自亚里士多德以来,几乎都是或者主要是从国家或政府的立场出发的,其所表达的,或者主要表达的,乃是国家或政府的政治倾向、意识形态与价值观念。因此,无论是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一体遵循,还是就法律是否“良善”所作的判断,都不过是国家或政府单方面意愿的表达:公众守法出自国家或政府的要求与命令,公民不得不从,故而要一体遵守而不允许有所例外;法律是好是坏,是否优良,其标准由国家或政府作为全体社会成员的代表提出,并由国家或政府依据这套标准对其制订的法律自行作出独立的优劣判断。这样,在自亚里士多德以来通行至今的“法治公式”里面,我们便只能看到国家或政府劳顿忙碌的“身影”:既要“为民作主”代替全体社会成员对国家或政府制定的法律作出“良好”与否的价值判断,又要运用各种手段(可能主要是暴力与威胁等压制手段)保证这些法律得到全体社会成员的普遍遵守。在其中,我们丝毫也看不见全体社会成员对于法律真诚而热情的拥戴,以及主动积极地自觉遵循。我们看见的恐怕只是社会公众的消极倦怠与冷漠麻木,加上极度的失望、萎靡与无奈!于是,在这种法治理论指导下建立起来的“法治”社会,也就不过是“法治”外表掩饰下的专制实质,它离开法治的真实意义已经相当遥远,自由、民主、人权的价值蕴含早已荡然无存。第二,现行法治理论的视角是从旁观者或者局外人的眼光来观察、透视法治的方方面面的,其描述意义大大超过其规范意义。在这些理论家和学者的视野中,除了由那些可见的、物质的制度成分构筑的法治的有形结构外,别无他物,法治似乎可以简单地被归结为一堆冷冰冰的材料。我理解,这可能与学者们想尽量以客观的立场和态度来研究、描述和表达法治的基本内涵有关。但我认为,在法治理论中无视处于“法治”之中的社会成员作为一个个真实的人的情感需求与情绪体验,无视其主观感受与愿望,这本身恐怕就不能算是一种客观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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