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精神意蕴/姚建宗(4)
第三,上述方法论缺陷导致了通行法治理论的共同失误,即法治精神内核的整体性失落。它基本上忽视了在法治历程中社会成员的主体性与自我意识,不能充分表达广大社会成员对法治活动的积极参与和自觉的主动认同。因此,为了探索法治的内在精神意蕴,笔者准备换一个角度对法治的精神内涵作进一步的思考。
三、法治的真正意蕴:进一步的理解与阐释我首先认为,现行法治理论对法治内容及其现象的种种详尽描述,对实现法治所作的种种制度安排和设计,都是法治的重要方面,没有它们便绝无任何法治可言,因而这些方面是法治的起码条件。然而我同时认为,即使这些作为起码条件的“硬件”系统在一个社会中百分之百地达到了,也不一定就真的实现了“法治”。恰恰是法治的精神条件即法治的“软件”系统才非常深刻地反映了法治的内在意蕴、精神气质与性格。法治的这种精神气质又是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反映和表达。而构成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无疑正是那生活于社会之中的全体社会公众普遍的、共同的精神、情感和意识。因此,如果从社会公众的角度、从社会精神与社会情感的角度来理解和认识法治,无疑是可以抓住法治的内在灵魂,从而揭示出法治的真正意蕴的。这一理解思路并不是我们的发明,先贤亚里士多德早就提出了这个问题,他曾说:“即使是完善的法制,而且为全体公民所赞同,要是公民们的情操尚未经习俗和教化陶冶而符合于政体的基本精神(宗旨)——要是城邦订立了平民法制,而公民却缺乏平民情绪,或城邦订立了寡头法制而公民却缺乏寡头情绪—这终究是不行的。……应该培养公民的言行,使他们在其中生活的政体,无论是平民政体或者是寡头政体,都能因为这类言行的普及于全邦而收到长治久安的效果。“[⑧]而令人遗憾和使人困惑的是,绝大部分理论家和学者仅仅注意到且毫无保留地接受了“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所表达的法治的物质方面的“硬件”系统,而根本忽视了亚里士多德所谈到的实际上可作法治之精神支柱的社会民情及其诸方面!而从法治的“民情”基础所体现出来的精神气质来看,法治的真正意蕴包含或者应当包含如下内容:第一,法治表达或者主要表达了社会公众对法的一种神圣的法律情感。这种法律情感的形成不是靠法律的严酷与冷峻,也不是靠外力的强迫、压制与威胁—它们只能使社会公众产生敬畏感而没有神圣性—这种神圣的法律情感是社会公众出自内心的对法的真诚信仰,这是一种类似于宗教信仰般的情怀。在这种信仰中,人们对法律明显地没有那种敬畏的距离感,而有的只是由这种信仰所产生的归属感与依恋感,由此才激发了人们对法的信任、信心和尊重,并愿意为之而献身,正是在这种社会普遍的法律情感氛围中,法律最终找到了自身正当性与合理性的真正基础和根源;也只有在这个基础和根源当中,法律才能获得真正的、有普遍社会感召力的神圣性。由此,法律的至上性和最高权威也才可能得以真实地确立和维持。这样,法治化的过程实际上也就是法律逐步获得并保有神圣性的过程。这正如托克维尔所言,“没有民情的权威就不可能建立自由的权威,而没有信仰也不可能养成民情“[⑨],“自由视宗教为民情的保卫者,而民情则是法律的保障和使自由持久的保证。“[⑩]在这里,我们所理解的宗教具有比较宽泛的含义,它指“社会关于生活终极意义和目的的直觉知识,以及对此终极意义和目的的献身。“[①①]它和法律实际上“代表了人类生活中两个基本的方面,法律意味着秩序,宗教意味着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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