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精神意蕴/姚建宗(7)
第四,法治意味着社会公众自己替自己作主,充分表达自己的愿望、期待和要求。因此,在判断现行法律是良法还是恶法,是好法还是坏法时,作为社会公众的法治参与者在尊重国家(或政府)的判断标准和判断结论的同时,也有充分的自由和权利依据自己的判断标准对法律的好坏作出判断,也有充分的自由和权利根据自己的判断标准对国家(或政府)的判断标准和判断结论予以全面审查,从而也有充分的自由和权利否定国家(或政府)的判断标准和判断结论,并采取相应的政治行动和法律行动。而作为其自明前提和必然的逻辑结果,社会公众也应当自觉而主动地承担因其采取这种政治行动和法律行动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在这里,法治表明的是或者应当是,切切实实的人民自己当家作主,而不是由别人替民作主,即使是国家(或政府)也不行。同时,法治也表明了只有人民(社会公众)自己才有资格拥有对法律之好坏、良善与否予以最终判断的权力,而其判断的共同标准,乃是人本身的生存、发展和完善,即人的全面自由发展
。
第五,法治意味着政府的绝对守法义务和社会公众的相对守法义务。从法治的观点来看,宪法主要是直接约束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政府,而不是直接约束社会公众的,在宪法指导之下制定的各种基本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特别法才是直接约束社会公众的。在这个意义上,唯有政府等国家机关才存在遵守或违背宪法的问题,而一般的普通社会公众,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事实上,都不可能成为遵守宪法或违背宪法的“合格“主体。当然,从最根本的意义来说,所有的法律法规等都是依据宪法制定的,因此对所有法律法规的遵守都可以归结为对宪法的遵守;反之,对所有法律法规的任何违反都可以归结为违背宪法。但这种遵守或者违背宪法始终是间接而非直接的、推论的而非现实的。因此,政府的绝对守法义务的第一层含义即指,政府的首要守法义务是或者应当是遵守宪法,其次才是遵守基本法律法规和决定,尔后才是遵守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强调这一点有利于增强宪法权威,强化政府守法观念,也便于对政府守法予以监督。政府的绝对守法义务的第二层含义是,必须对政府实行全面而严格的义务推定原则,政府的权力及其行使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界限,不得越界。社会公众的相对守法义务应当包含如下内容:其一,公民守法是或者应当是公民的基本道德义务,但决不是绝对的道德义务。因此,守法与否公民可以自行作出决定。也就是说,出于对法律之正当合理性的否定,出于改革和完善现行之“恶法”(公民自行判断结论)的良好动机与愿望,公民可以单独地或者集体地进行某些和平的违法行为(如口头或书面的抗议,集会、游行、示威等等),这也就是当代西方法学家如德沃金和罗尔斯等人详尽阐述的所谓“善良违法”(良知违法)与“温和抵抗”(非暴力反抗)。但必须强调的是,公民拥有有意识地和平违法的权利和自由并不能排除公民基本的守法义务。因此,任何公民都必须自觉承担因自己的违法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其二,从纯粹守法来看,公民的相对守法义务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当法律本身是“良法”时,作为社会一分子的公民应当自觉予以认同而守法与护法,不应随意违法。否则,法律将形同虚设,法律毫无神圣性和权威性可言。而正常的良好的法律秩序无由形成,何谈法治?另一方面,当个别的法律或者法律的个别方面品质恶化,成为不公正的、坏的“恶法”时,作为社会一分子的公民除了尽其所能努力表达改革和完善法律的愿望和要求并采取实际行动使其向好的、公正的“良法”转化的同时,哪怕这些法律对自己或他人在某些方面不公正和不方便,但为了整个社会的全局利益和法治化过程的逐步推进,也应当尽量自觉地遵守这些不公正的、引起自己或他人厌恶的“恶法”,以保证在整个社会逐步形成一定的法律秩序状态,从而在全社会逐步培育或者巩固全体社会成员的法治情感、法治情绪与法治心态。潘恩就曾表达过这种观点,他说:“对于一项坏的法律,我一贯主张(也是我身体力行的)遵守,同时使用一切论据证明其错误,力求把它废除,这样做要比强行违犯这条法律来得好;因为违反坏的法律此风一开,也许会削弱法律的力量,并导致对那些好的法律肆意违犯。“[③④]这一点极其重要,它同样是我们所追求和仰慕的法治所不可缺少的必要的一环。我以为,综上所述才是法治必备的“软件”系统,正是这些反映了法治的社会情绪和公众情感的法治的精神气质和内在品质的诸因素,才充分而准确地表达了法治的真正意蕴!它们和作为法治之物质要素或制度要素的法治“硬件”系统一起,共同构成了完整的、真正意义的法治的充分而且必要的条件。而我们所追求的也恰恰是,而且也应当是这样的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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