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决定与民事判决的冲突及对策思考/张珂璞(3)
审计机关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财政、财务收支和国有资产的审计监督是行政法律关系范畴。审计法主要规定了行政法律关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同时,审计法也认可了行政行为介入民事法律领域。审计法第23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21条进一步规定:“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国家建设项目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审判权与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权,就使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在国家建设项目领域职权的划分上产生冲突成为可能。
(二)民事审判程序与审计监督程序的不同规定也使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在国家建设项目领域的冲突成为可能。
按照审计法的规定,审计监督的主要程序是:审计机关依法确定被审计对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对审计事项出具审计意见,并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作出最后的裁决。按上述审计程序规定,被审计单位如果对审计决定不服,首先应当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对行政复议不服的,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通过人民法院作出最后的裁决。
而按照民事审判程序,凡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纠纷案件,不论其是否已进入行政复议程序,只要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就会受理,启动诉讼程序。因此,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如果对审计决定不服,可有两种选择:一是选择行政复议,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直接诉诸人民法院进入民事审判程序。如果当事人作出后者选择时,则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的冲突的可能性就成为了必然性。
(三)法律在调整行政关系和民事关系上的交叉是造成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冲突的根本原因。
法律是以不同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因为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所以形成不同的法律部门。行政法调整的是以行政指令和服从为特征的行政隶属关系,属于公法调整范围;而合同法调整的是以协商原则为特征的平等社会关系,属于私法调整范围。合同纠纷属于私法案件应由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政纠纷属于公法案件,原则上属行政救济,由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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