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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急待规范(二)/何宁湘(4)
  3、法院的受理条件:这一方面,重庆高院有两个创新:1、将仲裁裁决与不予受理决定作了分别处理的意见,明确对于不予受理的三种表现形式,明确“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的从事争议案件,法院应当受理。2、对于“仲裁机构不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需经审查后分别对待,“虽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处理。”即考虑到当事人可能对人事案件在理解上产生误解,误将其他类型案件当作人事争议案件进行仲裁与起诉的情形,得以纠正与保护,这两项创新符合劳动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四川高院在这两点作出与重庆高院的相同的规定,但值得一提的是,四川高院也着实有一特大胆的“创新”,即对当事人不服仲裁机构复议决定予以受理,这个“创新”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且也不符合仲裁基本原理,倒是为当事人多提供出一个机会。
  《指导意见》第五条针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若干规定》第一条确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即仲裁机构可能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人事案件作不予受理处理。这里至少含有两层意思:(1)、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有可能本身就不是人事争议;(2)、受诉法院必须对仲裁机构的案件是否属于人事争议案件进行审查。这一点符合我国目前劳动争议仲裁与人事争议仲裁的现状,非常必要。
  《指导意见》第七条率先明确了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级别管理,其级别管理的产生由受理申诉的仲裁机构为标准。对这点恐怕存在较大问题,虽然考虑到实际操作,但仲裁机构本属民间机构,我国现也未承认任何仲裁机构是官方机构,因此仲裁机构本身没有级别。《指导意见》无疑是人为的为仲裁机构划定了级别,与法无据不说,也会给当事人带来极大的麻烦,例如,某一由重庆市人事厅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从事争议案件,申诉人不服裁决就要到重庆高院起诉,如果要对一审上诉,岂不是就要到最高人民法院?即《指导意见》的这一点不具有科学性,大概是重庆高院考虑到自己没有人事争议案件可管所做出针对性意见,实在是败笔。四川高院的采用了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一致的一般管辖原则。
  4、法院的受理范围:除前述以外,两高院基本一致。需要指出的是,最高法院的“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概括太高度,基层法院无法操作,需要细化,四川高院由此敢为天下人之先作了尝试。《意见》第四条采用了反向规定方式进行描述,即排除不属于受理的余下都是应当受理的方式进行规定。问题出在第四条本身,而今百姓与单位、政府打官司一定是涉及较大实际利益、切身利益、合法权益受到极大伤害,否则不会轻举妄动。而第四条规定的“职称、职务、职级、考核”、“技术入股、知识产权的权属以及利益分配”、“承包合同”,那一项不是申诉当事人的利益,那一项与聘用合同无关,你没有聘用合同就没有岗位,没有岗位那来的职称、职务、职级、考核”、“入股权、知识产权的权属以及利益分配”、“承包权”。因此,人事争议案件的法院受理范围不能别出心裁,其依据大致只有三条:一是具有人事行政机关核定的在编身份;二是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聘用合同关系;三是争议是否属于聘用合同项下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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