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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急待规范(二)/何宁湘(5)


  二、法律适用:
【渝高发[2004]58号 条文】
八、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以国家有关的人事法律、法规为依据。如果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应当参照有关规章规定处理;如果有关规章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且纠纷性质与劳动争议相近似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事业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通过,并已公告或公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作为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依据。

【川高发[2004]224号 条文】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在具体适用中,对相关问题的处理,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参照有关规章、规定以及人事政策等规范性文件处理。法规、规章、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均未明确,而纠纷的性质与劳动争议又相似的,参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方法处理。
第十条 事业单位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人事政策规定,并已向事业单位职工予以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二条 以上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今后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相关司法解释的,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准。



【条文解读】
  1、两高院关于法律适用的意见基本一致,存在问题与《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亦同,已在《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急待规范》文内作了分析,这里不再重复。
  2、四川高院的适用范围要宽,并且留有较大修正余地。 
  3、综合三高院的条文来看,这些条款都存在着条文为原则规定,申诉当事人不易理解与掌握的问题。

  三、其他方面:
  关于审理、举证、事业单位主体等人事争议案件审理中非常重要的方面两高院均未作描述,也许两高院认为不是问题,这点与江苏高院的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文相差太远。
  从出台日期上看,四川高院的文件出台最晚,应当说有北京、重庆、江苏的前车之鉴,但由于我国人事制度、以及人事争议尚无专门法律可依,人事政策至今是人事行政机关独享专有权利,人事制度的不公,高院文件的不尽人意就是今天的实实在在的现实。省级高院不可能超越这一现实,其规定也只能多限于程序方面。既然文件已作出,还希望法院能依照和正确执行自己的规定,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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